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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2执复218号

殷刚、陈金城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殷刚;陈金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津02执复218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殷刚,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陈金城,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复议申请人殷刚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0)津0102执异2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东法院查明,原告陈金城、陈松岩、陈金波与被告殷刚共有纠纷,该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津01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河东区瑞金××号房屋由陈金城、陈金波、陈松岩、殷刚按份共有变更为陈金城单独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金城给付陈金波、陈松岩、殷刚补偿款各112860元;同时陈金波、陈松岩、殷刚配合陈金城办理坐落河东区瑞金××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转移登记至陈金城名下,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陈金城负担。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898元,由陈金城负担4128.6元,由陈金波、陈松岩、殷刚各负担589.8元。”后,殷刚不服该判决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津02民终8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陈金城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异议人表示已就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该案尚未有审理结果。河东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表示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系违法作出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该情况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关于异议人表示已就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并已立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间早于再审立案时间,且异议审查期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原判、裁定的执行。”执行实施部门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执行实施部门依法向异议人殷刚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殷刚财产进行查询,尚未采取其他执行行为,执行实施部门采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所述编造不存在债务一节,系申请执行人陈金城依据一审民事判决书所主张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589.8元,该申请执行事项并非执行实施部门所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殷刚的异议请求。殷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严重违法;审判阶段中的鉴定不合法;复议申请人对这份违法判决没有执行能力;本案执行严重违法,执行法院执行违法的判决,必然导致执行结果的违法。故请求:终止执行(2020)津0102执2382号案件的执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执异214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现复议申请人主张执行异议的理由是认为民事判决严重违法,未针对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故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驳回执行异议申请。河东法院驳回异议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执异214号执行裁定为:驳回异议人殷刚的异议申请;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殷刚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立新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