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0119号
原告:陈建华,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P××××(4)。
原告:陈雅卿,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P××××(5)。 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龙、林国斌,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楚晟旻,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王江海,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厦门美鑫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翔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32212A。
法定代表人:黄斌,董事长。 原告陈建华、陈雅卿与被告楚晟旻、王江海及第三人厦门美鑫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亚典当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与陈雅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龙、林国斌,被告楚晟旻、王江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杰到庭参加诉讼。美鑫亚典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华、陈雅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江海将212万元款项转入楚晟旻建行账户的行为无效;2.判令楚晟旻、王江海共同将212万元款项返还至美鑫亚典当公司账户。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楚晟旻的母亲蔡玉秀向陈建华、陈雅卿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其截至2013年10月9日尚欠陈建华、陈雅卿本金3600万及利息,美鑫亚典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0日,陈建华、陈雅卿向厦门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蔡玉秀及美鑫亚典当公司返还上述款项,裁决支持陈建华、陈雅卿请求并生效。陈建华、陈雅卿虽然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保全了蔡玉秀、美鑫亚典当公司名下账户,但实际没法从美鑫亚典当公司处执行到任何财产。其后陈建华、陈雅卿才发现:原来美鑫亚典当公司的部分应收款由王江海收回后,没有依法转入美鑫亚典当公司账户,而是转到楚晟旻的建行账户,才导致执行无果。楚晟旻、王江海、美鑫亚典当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转移财产,躲避法院执行的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建华、陈雅卿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所涉金额调整为200.2万元。 楚晟旻辩称,其涉案银行卡自2012年开始就已经提供给美鑫亚典当公司控制和使用,但与美鑫亚典当公司没有任何任职和经济关系,其未收取任何利益也不知道款项的性质,并未实际取得款项。 王江海辩称,其与美鑫亚典当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根据美鑫亚典当公司指示将涉案款项汇入楚晟旻账户以还款,不存在恶意串通,并未实际取得款项。 美鑫亚典当公司未作陈述。 陈建华、陈雅卿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楚晟旻、王江海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外,未提供证据;美鑫亚典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故对陈建华、陈雅卿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陈雅卿、陈建华与蔡玉秀、楚晟旻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蔡玉秀向陈雅卿、陈建华借款3600万元,现为了还部分款,楚晟旻自愿将其名下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十里村温山100-2号天颐桃源一期滨水住宅1-2幢房产全权委托陈建华代为出售,所得实际放款作为蔡玉秀偿还陈雅卿、陈建华借款的部分款项。 2014年10月31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陈雅卿、陈建华与被申请人蔡玉秀、刘妩珊、美鑫亚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作出厦仲裁字[2014]第451号裁决书,裁决蔡玉秀、刘妩珊向陈雅卿、陈建华偿还借款3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委托律师公证费、保全诉讼费、保全评估费、保全查档费、保全差旅费共42675元,支付代垫仲裁费290180元;美鑫亚典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4日,陈雅卿、陈建华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裁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蔡玉秀、刘妩珊、美鑫亚典当公司送达了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 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王江海根据蔡玉秀的指示,分33笔陆续向楚晟旻6227××××8068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2万元,备注“归还典当行本金”。上述期间内,美鑫亚典当公司及上述建设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蔡玉秀。 2017年2月17日,楚晟旻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刑侦大队陈述:其于2012年与蔡玉秀公司的职员刘妩珊一起去银行办理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8068),办好卡后交由刘妩珊留在美鑫亚典当公司使用;2016年6月,蔡玉秀公司职员陈子奇将卡归还楚晟旻,其后楚晟旻有使用过该卡。 2017年2月26日,案外人陈子奇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刑侦大队陈述:其在2010年到2015年期间曾为蔡玉秀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有保管过楚晟旻放在公司使用的建设银行卡,有替蔡玉秀使用网银操作过上述银行卡账户。 2018年2月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陈建华、陈雅卿调查二人与蔡玉秀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还款情况,陈建华、陈雅卿报告尚有本息61274340.92元未偿还或执行到位。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建华申请刘妩珊出庭作证,刘妩珊到庭陈述:其曾先后任美鑫亚典当公司出纳、财务、副总经理;楚晟旻曾将其银行卡借给美鑫亚典当公司使用,根据其母亲蔡玉秀,也就是美鑫亚典当公司的老板、实际控制人的指令,由财务出纳操作该银行卡账户;楚晟旻未参与美鑫亚典当公司经营;王江海是美鑫亚典当公司车贷部的负责人,根据蔡玉秀的指示,处理二手车抵押买卖款项往来;其本人是蔡玉秀的侄媳妇,陈子奇是楚晟旻的丈夫,于2014年左右结婚,美鑫亚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斌是蔡玉秀姐姐的儿子。楚晟旻对证人上述陈述未提异议,王江海否认曾在美鑫亚典当公司任职。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美鑫亚典当公司在明知其已经负有向陈建华、陈雅卿应履行之债务的情况下,将公司应收款项无偿支付到与公司并无关联的楚晟旻账户内,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损,无法完全履行法定债务,已经造成对债权人陈建华、陈雅卿的损害,美鑫亚典当公司指示王江海向楚晟旻转账200.2万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在上述行为被撤销后,楚晟旻应将其账户内无偿获得的200.2万元返还美鑫亚典当公司。关于楚晟旻主张其并未实际取得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楚晟旻系自愿将收取案涉款项的银行卡交由其母蔡玉秀及蔡玉秀实际控制的美鑫亚典当公司使用,对陈建华、陈雅卿的债权亦事先知情,其夫陈子奇还实际参与了案涉银行卡账户的操作和交接工作,且货币系一般等价物和非特定种类物,故对楚晟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江海是否应当与楚晟旻共同承担返还案涉款项的责任,陈建华、陈雅卿主张王江海系美鑫亚典当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在明知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将其经手的公司财产转移到无关他人账户,应当承担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王江海主张其系根据蔡玉秀指示,将其欠美鑫亚典当公司的借款转账给楚晟旻,其不应对被指示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王江海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美鑫亚典当公司借贷关系的存在,也未能说明借贷的具体金额、出借方式及还款方式,但无论其系代美鑫亚典当公司收取业务款还是向美鑫亚典当公司偿还欠款,其均非案涉款项的所有人和接收人,支付款项本身仅是一项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且王江海并非陈建华、陈雅卿的债务人,故陈建华、陈雅卿要求王江海承担共同返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美鑫亚典当有限公司指示王江海向楚晟旻支付2002000元的行为; 二、楚晟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美鑫亚典当有限公司返还2002000元; 三、驳回陈建华、陈雅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6元,由楚晟旻、美鑫亚典当公司各负担1140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希华)
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
人民陪审员 (苏素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林 蕾)
书记 员( 陈 晗 ) 附件1: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件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情况 陈建华向本院确认送达地址如下: 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信裕大厦M层林国斌收,联系电话137××××4872; 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联系电话138××××2906。 陈雅卿向本院确认送达地址如下: 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信裕大厦M层林国斌收,联系电话137××××4872; 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联系电话139××××9277。 楚晟旻向本院确认送达地址如下: 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A座22层李刚杰收,联系电话136××××5339; 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王江海向本院确认送达地址如下: 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A座22层李刚杰收,联系电话136××××5339; 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联系电话189××××3737。 厦门美鑫亚典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确认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