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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民初139号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荣海;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初139号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

负责人:白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罗龙工业集中区/div> 破产管理人: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荣海,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曹燕,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勇,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梅,女,198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荣根,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梅,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犍为支行)诉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海摩托公司)、胡荣海、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因本院受理智海摩托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商行犍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李彧,被告智海摩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胡荣海,被告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商行犍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海摩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8年6月1日为10150569.31元)。2.判令被告智海摩托公司支付乐山商行犍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胡荣海、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乐山商行犍为支行对智海摩托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的49628平方米在建工程(详见房他证字××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3)字第6258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列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中,乐山商行犍为支行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乐山商行犍为支行有权对智海摩托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工业园龙翔路4号的房产(1号倒班房,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工业园龙翔路**的房产(**倒班房,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工业园龙翔路**的房产(**厂房,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工业园龙翔路**的房产(**办公楼,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工业园龙翔路**的房产(研发中心房,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工业园龙翔路**的房产(办公楼,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工业园龙翔路**的房产(**厂房,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3)字第6258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列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七被告承担。 被告智海摩托公司答辩称,1.根据管理人查询银行的资料,没有发现25000000元进账的资料,乐山商行犍为支行主张的利息只能计算到智海摩托公司裁定破产的时间,且利息计算过高,应调整;2.律师费的问题,该代理合同代理到债务清偿之日,现债务未清偿,只能酌情考虑;3.在建工程抵押不能必然导致房产的抵押,因此,乐山商行犍为支行请求以智海摩托公司已办理产权证的房产优先受偿没有依据,应驳回。 胡荣海答辩称,在建工程部分与现在的房产价值是不一样的,乐山商行犍为支行的请求不公平,其余同意智海摩托公司答辩意见。 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答辩称,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同意智海摩托公司意见,本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在担保份额不明的情况下,应先实现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补充责任。乐山商行犍为支行仅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对已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这部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要求对房产优先受偿不应支持。 原告乐山商行犍为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山商行犍为支行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乐山商行犍为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智海摩托公司借款情况及其他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国用(2013)字第6258号、房屋他项权证:南溪区房他字第××号、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工业园龙翔路**的房产: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20××32号、20××34号、20××36号、20××38号、20××40号、20××42号、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登记七份,拟证明智海摩托公司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情况,乐山商行犍为支行未办理转登记没有过错;4.《承诺书》三份,拟证明上述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及期限;5.借款支取凭、通用记账凭证、银行承兑协议及汇票,拟证明支付25000000元资金的情况;6.欠款明细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支出的依据。 被告智海摩托公司、胡荣海、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质证意见: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计算过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该在房屋办理产权证后三个月内再次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智海摩托公司于2015年2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5年7月法院才查封该房产,乐山商行犍为支行未再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现主张对办理了产权登记的房屋优先受偿无依据;对证据4智海摩托公司、胡荣海无异议,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担保期间;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欠款明细计算表计算的利息是自行计算的,需要进行核实;律师费只能酌情考虑。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乐山商行犍为支行提交的欠款明细计算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乐山商行犍为支行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中评述。 被告智海摩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拟证明管理人参加诉讼的资格;2.债权申报表,拟证明乐山商行犍为支行已作债权申报;3.借款支取凭证和智海摩托公司开户信息,拟证明智海摩托公司支取账户和开户账户不同,不能确定贷款是否支付;4.产权登记证七份,拟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显示,该房产没有设定抵押。 乐山商行犍为支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支取账户是智海摩托公司在我行开设的,贷款资金已全部支付给智海摩托公司,智海摩托公司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我行不知情,直到2017年法院查封后才知道,未办理转移登记无过错。 被告胡荣海、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质证称,对智海摩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质证意见,对智海摩托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乐山商行犍为支行、胡荣海、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无异议,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乐山商行犍为支行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贷款已全额支付智海摩托公司,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荣海、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无证据提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乐山商行犍为支行与智海摩托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智海摩托公司向乐山商行犍为支行贷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事宜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日,乐山商行犍为支行与智海摩托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由借款形成,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25000000元;基于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2014年6月12日,智海摩托公司以其在建工程:厂房、研发中心、办公楼、食堂、一号倒班房、二号倒班房作抵押,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号:南国用(2013)第6258号。 2014年6月12日,胡荣海、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向乐山商行犍为支行出具《承诺书》,为智海摩托公司贷款2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24日,乐山商行犍为支行将贷款25000000元转入智海摩托公司在其支行07012100000618537号账户。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智海摩托公司为其一号倒班房、二号倒班房、二号厂房、二号办公楼、研发中心、办公楼、一号厂房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201500630、201500632、201500634、201500636、201500638、201500640、201500642。2015年7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因智海摩托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乐山商行犍为支行于2018年6月1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院受理智海摩托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利息及罚息等的计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3.乐山商行犍为支行主张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是否及于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案涉房屋。 一、关于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称乐山商行犍为支行起诉时已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承诺书》明确载明: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间自《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为实际提款之日起24个月,本案实际提款之日为2016年6月24日。因此,乐山商行犍为支行于2018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担保期间。故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称乐山商行犍为支行起诉时已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利息及罚息等的计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中,乐山商行犍为支行已举证证明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智海摩托公司、胡荣海、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称本案利息计算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利息计算过高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乐山商行犍为支行所计算的利息、罚息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乐山商行犍为支行所计算的利息、罚息等的合计金额并未超出24%的年利率。故智海摩托公司、胡荣海、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称本案利息计算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乐山商行犍为支行请求的30000元律师费用,因乐山商行犍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该行已支付本案律师费用。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该律师费用应由智海摩托公司、胡荣海、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承担。至于智海摩托公司辩称乐山商行犍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完全完成委托事项,应酌情扣减律师费用。但该费用支付的委托方系乐山商行犍为支行,是否扣减律师费用应以乐山商行犍为支行与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约定决定,且扣减主体为乐山商行犍为支行,与智海摩托公司无关,其称应扣减律师费用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乐山商行犍为支行主张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是否及于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案涉房屋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建工程系指“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此规定说明在建工程抵押与竣工后的房屋抵押的关联性,房屋抵押是在建工程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验收状态后的抵押状态,是在建工程抵押状态的自然延续。因此,在建工程抵押物应包含尚未完工部分在内的项目整体,即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不但及于设立抵押时工程已完工部分,也应包含工程后续完工部分。 本案中,乐山商行犍为支行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因此,本案案涉在建工程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也未灭失的情况下,应视为对智海摩托公司已办房产证的房屋抵押的延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智海摩托公司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时并未告知乐山商行犍为支行,乐山商行犍为支行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主观上无过错。乐山商行犍为支行知道智海摩托公司办理了房产证时,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乐山商行犍为支行客观上也无法继续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乐山商行犍为支行主张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应及于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案涉房屋,乐山商行犍为支行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乐山商行犍为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 二、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截止2018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150569.31元; 三、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律师费用30000元; 四、若被告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可以与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以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证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宜房权证南溪区字第××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胡荣海、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胡荣海、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二、三项义务后,有权向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15520元,由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荣海、曹燕、胡勇、吴梅、胡荣根、刘春梅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张力骁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相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