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9002执4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易威洲,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良,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娜,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吴多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光,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潘伟业,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XXXX1967********),汉族,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易威洲与被执行人潘伟业、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琼900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
一、被告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威洲借款7486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75%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潘伟业对被告温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1286元,由被告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
一、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748600元;
二、二被执行人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75%计付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30日止,为79884.8元;
三、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286元;
四、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079.4元(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止)。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中对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信息、工商信息、车辆、证券等信息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潘伟业是否缴纳公积金情况进行线下查询,并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抚绥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潘伟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抚绥县渠黎镇舞龙街78号对被执行人潘伟业的生活居住、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性权益、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潘伟业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块土地,面积3200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XX)第XXX号,坐落于琼海市嘉积镇万石坡,该块土地使用权被本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本案进行轮候查封,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潘伟业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对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微信方式进行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9999元未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淼
审判员 王夫中
审判员 郭和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如欣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