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终8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经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女,系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东,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海,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思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永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思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郭永海主张的要求山东思达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失业金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永海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思达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件事实未查明。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山东思达建筑公司己经在2017年6月12日向郭永海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所载内容就是离职证明的内容。山东思达建筑公司也未拒绝为郭永海出具离职证明,而是双方就离职证明中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山东思达建筑公司认为是劳动者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郭永海认为是山东思达建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解除劳动争议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山东思达建筑公司同意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必须注明劳动者违纪解除,而郭永海不同意。所以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是基于双方对离职证明的内容不能达成一致,而不是山东思达建筑公司不愿意出具。山东思达建筑公司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开庭通知,法院开庭传票,以及另案的起诉状可以证实。山东思达建筑公司在另案一审开庭后,在不影响另案诉讼情况下为郭永海出具了离职证明;2.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郭永海因认为其社保未按照标准缴纳,已经向相关劳动部门投诉,在此期间,双方就补缴社保一事反复沟通,最后达成一致由山东思达建筑公司为郭永海补缴了社保。因此郭永海缴纳社保的情况发生了变更,在补缴社保相关事宜办理完毕之前,山东思达建筑公司无法提供真实的参加失业保险和缴费情况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件事实未查明。山东思达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郭永海辩称,1.关于山东思达建筑公司所述未能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的原因是双方对离职证明的内容存在争议,与事实不符。郭永海于2017年7月12日发邮件给山东思达建筑公司,明确要求山东思达建筑公司给郭永海开具离职证明,在此过程中,双方没有进行过其他的任何沟通,更没有提到离职证明的具体内容。另外,关于离职证明的内容,相关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不是山东思达建筑公司根据自己的意愿而随意开具的;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山东思达建筑公司在2017年6月12日单方面违法解除郭永海的劳动合同后,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郭永海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山东思达建筑公司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郭永海无法及时就业,也无法享受失业金保险待遇;3.关于山东思达建筑公司所述已经在2017年6月12日向郭永海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所载内容就是离职证明的内容一事。首先,郭永海认为,该通知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是对郭永海的栽赃陷害。郭永海已经对山东思达建筑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起仲裁及诉讼,山东思达建筑公司没有在另案的诉讼中进行举证证明其通知内容属实,也没有取得另案诉讼的胜诉,这已经说明了通知内容的捏造与歪曲事实;其次,山东思达建筑公司视该通知等同于离职证明,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上述两条法律条文,已经明确规定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内容的具体要求,并限制了不得在离职证明中有任何对劳动者不公平就业的内容。在山东思达建筑公司捏造理由解除了与郭永海的劳动合同后,山东思达建筑公司还欲将这些捏造的理由作为郭永海的离职证明,将导致郭永海无法公平就业,致使郭永海减少或丧失就业机会,山东思达建筑公司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侵犯了郭永海的合法权益;4.关于山东思达建筑公司补缴社保一事。山东思达建筑公司补缴的社保是郭永海在职期间即2017年6月12日之前的社保,该社保的补交与山东思达建筑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此事也由山东思达建筑公司自己证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山东思达建筑公司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郭永海缴纳社保,侵犯了郭永海的合法权益;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山东思达建筑公司通过歪曲事实解除了与郭永海的劳动合同,拒不向郭永海开具离职证明、办理失业登记,严重侵犯了郭永海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东思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郭永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东思达建筑公司向郭永海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失业金损失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永海自2009年至2017年6月在山东思达建筑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工作,工作期间,山东思达建筑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6月12日,山东思达建筑公司因郭永海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给予其开除处分,自当日解除了与郭永海的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6月13日向郭永海邮寄。山东思达建筑公司在作出该通知后未给郭永海开具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7年12月,郭永海以山东思达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失业金损失7000元。该委经审查后认为郭永海的该诉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17﹞第947号仲裁决定书,对郭永海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郭永海不服该决定书,于法定时限内诉来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济南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000元/月;自2017年11月1日起,济南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08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本案中郭永海在职期间由山东思达建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系被山东思达建筑公司开除的,根据上述规定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因山东思达建筑公司未向郭永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未能证实其按照上述发放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了相应手续,故对郭永海要求山东思达建筑公司支付其失业金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支付的期间和数额。郭永海自2009年至2017年在山东思达建筑公司工作,其与山东思达建筑公司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郭永海请求7个月的失业金损失虽不超过上述期间,但因山东思达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中下旬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按照规定办理手续,郭永海也无法自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其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失业金损失。郭永海主张的1000元/月标准不超过济南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山东思达建筑公司应支付郭永海2017年7月至12月的失业保险金6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及相关政策等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永海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失业金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永海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山东思达建筑公司与郭永海之间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本案中,山东思达建筑公司、郭永海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永海符合申请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山东思达建筑公司理应将失业人员郭永海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但山东思达建筑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郭永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亦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郭永海无法申请失业保险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山东思达建筑公司支付郭永海失业金损失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山东思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海涛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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