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2786号
原告:林琳,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家伟,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雪,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蚌埠市长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正街1080号B排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68856152。
法定代表人:马文广。
被告:蚌埠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5917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4829046Y。
法定代表人:杨旭。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新世纪广场9-18层东侧办公室东侧14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42971113(1-1)。
负责人:陈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琳与被告吴家伟、被告蚌埠市长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流公司)、被告蚌埠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被告吴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雪、被告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物流公司、正大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家伟、长城物流公司、正大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3464元[医药费10378元(9801元+120元+30元+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3660元(122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道路清障施救服务费80元、财物损坏修理费4696元(700元+680元+3316元)];2、判令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吴家伟、长城物流公司、正大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林琳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天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大道与天门路交口南200米附近时,与吴家伟驾驶的违章停放在天门路边的皖C2××××、皖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林琳受伤。事发后,林琳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经诊断:前额皮肤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右颧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吴家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皖C××××挂的所有人为正大运输公司,皖C2××××的所有人为长城物流公司。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承保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吴家伟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林琳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故与是否为营运车辆无关,保险公司不应以是否营运的理由规避保险责任。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琳的部分诉请过高或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请。具体如下: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异议,三期违背了出院记录中医嘱确定的时间;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如计算误工费,应以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不认可车辆及手机维修发票;认可拖车费票据。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由于案涉车辆为营运性货车。事故发生时,吴家伟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请法院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23时左右,林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天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大道与天门路交口南200米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吴家伟驾驶的临时停放在天门路边的皖C2××××、皖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两车受损、林琳受伤,其随身携带手机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401040201733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吴家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同等责任。 事发后(2017年10月30日),林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1小时前因醉酒骑车发生车祸”,伤情诊断为“前额皮肤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右颧骨骨折”,诊疗经过为“患者入院后继续予以解酒等对症处理……予以急诊在局麻下行右前额清创美容缝合术”。2017年11月13日,林琳出院,其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记载“后期抗瘢痕治疗、口腔科继续治疗、不适随诊随访”。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0378元(含救护车急救费120元、门诊费457元)。2017年11月6日,吴家伟为林琳垫付医药费5000元。 事发后,林琳向合肥市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80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间,安徽桃花源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向林琳发放工资52758元,平均月收入为4396.5元。 2018年2月5日,林琳委托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针对委托鉴定事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面部瘢痕、牙体冠折修复费用)出具皖爱民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林琳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林琳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以“鉴定系单方委托、林琳骨折部位无明显移位且采取保守治疗方式,故导致其张口受限的损伤基础依据不充分、另鉴定时距其出院不足3月,鉴定时机存有争议”为由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重新鉴定事项出具皖龙图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8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林琳因交通事故致前额皮肤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右颧骨骨折,其损伤及后遗症未构成伤残等级。 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皖C2××××)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 庭审时,吴家伟陈述其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案涉车辆(皖C2××××、皖C××××挂)分别挂靠在长城物流公司、正大运输公司运营。 再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 上述事实,有林琳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吴家伟提供的收条,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长城物流公司、正大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林琳、吴家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林琳受伤,林琳、吴家伟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林琳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但考虑其系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故本院确定由吴家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林琳自行承担50%的损失。因吴家伟所驾驶的皖C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营运车辆,该车挂靠在长城物流公司名下,故长城物流公司作为该车登记所有人,应与实际侵权人吴家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挂车(皖C××××挂)的登记所有人为正大运输公司,但因主、挂车牵引上路行驶时应视为同一主体,故本院确定仍由吴家伟、长城物流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案涉车辆(皖C2××××)由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吴家伟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故商业险不予赔偿。但因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承保案涉车辆保险时已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故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林琳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依据林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发后共计产生医疗费1037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范围以及不予赔付的依据,故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琳提供的出院录、住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共计住院14天,又因其主张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主张的700元(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经鉴定,林琳的营养期为30天,虽然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限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认确认林琳的营养期为30天。又因林琳主张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主张的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 4、护理费,经鉴定,林琳的护理期为30天,虽然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限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确认林琳的护理期为30天。又因林琳主张每天122元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主张的3660元(122元/天×30天)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 5、误工费,经鉴定,林琳的误工期为60天,虽然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限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确认林琳的误工期为60天。依据林琳提供的工资流水,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96.5元,本院据此计算误工费为8793元(4396.5元/月÷30天×60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林琳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且其系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故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结合林琳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 8、鉴定费,林琳因鉴定所支付费用系事故产生的损失,但经重新鉴定,林琳目前遗留的后遗症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1500元; 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林琳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出院录中记载林琳出院后需进行后期抗瘢痕及口腔科治疗,又因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金额存在不当之处,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可; 10、道路清障施救服务费,林琳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其在事发后因拖车而支付80元,且吴家伟、保险公司均未对该项损失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11、财物损坏修理费,林琳仅提供修理费票据而无修理清单,无法证明车辆、手机的具体受损情况,亦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性。因考虑事发时林琳的车辆、手机确实存在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2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39311元。上述损失先由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即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2653元(误工费8793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4658元[含医药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拖车费80元+财产损失500元]。依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吴家伟、长城物流公司应连带赔付7329元(14658元×50%)。因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皖C2××××)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故由该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吴家伟在事发后已垫付5000元,故林琳应返还该笔垫付款,由紫金财险蚌埠支公司在其应支付给林琳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吴家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琳各项损失19653元,支付被告吴家伟5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琳各项损失7329元; 三、驳回原告林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原告林琳负担300元,由吴家伟、蚌埠市长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倩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