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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825民初3113号

郝结毛与吴金平、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结毛;吴金平;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王刘权;王满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5民初3113号

原告:郝结毛,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林飞,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平,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

法定代表人:黄宗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刘权,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松,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旺,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满球,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松,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旺,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

负责人:汪良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明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松,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旺,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结毛诉被告吴金平、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王刘权、王满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湖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结毛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林飞、廖永红,被告吴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峰,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被告王刘权、王满球、正奇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松、章天旺,人保太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结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8566.32元[其中医疗费360657.9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误工费58989.7元(179.3元/天×329天)、护理费43717.52元(132.88元/天×329天)、营养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7373.6元(12758元/年×20年×46℅)、被扶养人李的娥生活费51057.6元(11106元/年×20年×46℅÷2)、精神损害抚慰金36800元、鉴定费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17时55分,吴金平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太湖县徐桥镇建设方向往桃铺方向行驶至太湖县,在绕行北侧路面内停放的皖H×××××号中型载货专业作业车时,与迎面郝结毛驾驶的皖08∕73962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皖08∕73962号变型拖拉机车内人员郝结根、李水林、郝结毛被摔出车外,乘车人郝结根、李水林当场死亡,郝结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郝结毛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南京脑科医院等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87天,先后花去医疗费360657.9元。2017年11月9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作出本次事故成因分析:1、吴金平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安全行驶,在能够预见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侥幸绕行前方停放的车辆而侵占路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郝结毛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安全行驶,驾驶室内乘坐人超过核准人数,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3、皖H×××××号中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在本事故路段停放,占用路面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系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事发之前皖H×××××号中型载货专业作业车系被告王刘权驾驶停放的,被告王满球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皖08∕73962号变型拖拉机上的人员郝结根被摔出车外导致受伤。赣C×××××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红谷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皖H×××××号中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在人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皖08∕73962号变型拖拉机在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三车辆的保险合同期间内。“S212徐桥至桃铺路段改线工程”业主单位为太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单位为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疏忽,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后果同样存在过错。事发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原告郝结毛及受害人郝结根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均为李水林提供个人劳务,受害人在提供过程中受到伤亡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李荷花、李干、李萍、曹根娥分别系李水林之妻子、儿子、女儿和母亲,原告郝结毛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同时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将另行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主张。原告为确定损失数目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郝结毛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结毛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为自伤后之日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前一日,营养期240日,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吴金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分析的事故成因不持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其在本案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法庭核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辩称:

一、被保险人提交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的情况下,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损失应当先由各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因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按伤亡者的损失金额比例分配。超出部分,吴金平负主要责任、郝结毛及皖H×××××号车辆违法停放负次要责任,道路建设承包方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建议吴金平承担40%责任比例,郝结毛、皖H×××××车辆方、道路承建方各承担20%责任比例。

三、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应重新核定:医疗费按正规发票金额确定,扣除无医嘱外购药品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30元/天;营养费不应超过20元/天,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结合住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确定为177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不超过100元/天,出院后确需护理不超过50元/天;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大众交通票据确定;主张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驾驶员吴金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不应支持。

四、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王刘权辩称:

一、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1.2017年11月9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报告书认定其驾驶的皖H×××××号中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在事故路段停放,占用路面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报告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在正奇公司的建设工地,属于新建的且未交付的道路,其驾驶的车辆为该工地的施工车辆,事故发生时停在施工工地,合乎情理。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认定该工地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定义的道路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其车辆违规停放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前后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2.王刘权受王满球雇佣。

二、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中不能证明其用于治疗此次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应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误工费计算错误,不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出院后按1500元/月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郝结毛妻子李的娥(1964年6月4日出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三、如若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则责任不超过10%,其过错程度明显小于郝结毛。皖H×××××号中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郝结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满球辩称:其答辩意见同王刘权意见。 人保太湖支公司辩称:

一、本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分析报告书同王刘权意见,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的请求;

二、本案中王满球的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该车为营运车辆,应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三、原告提出的诉求部分过高,同意王刘权的意见;

四、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辩称:

一、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郝结毛投保的是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赔偿对象是第三者而非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本案伤者郝结毛在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车厢内,属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

三、本案事故的伤者郝结毛属于车上人员且不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从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书可以看出,郝结毛是车上人员,因碰撞摔出车体后,并没有被本车碾压,不符合省高院487号文中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

四、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正奇建设公司辩称:

一、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报告书未认定本公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庭的全部支持,具体意见同王刘权意见。

三、若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承担责任,则被告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17时,被告吴金平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太湖县徐桥镇建设方向往桃铺方向行驶至太湖县,在绕行北侧路面内停放的皖H×××××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时,与迎面郝结毛驾驶的皖08/×××××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皖08/×××××号变型拖拉机内乘坐人郝结根、李水林及驾驶员郝结毛被摔出车外,郝结根、李水林当场死亡,郝结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郝结毛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南京脑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87天,先后花去医疗费360317.86元。经郝结毛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0日对郝结毛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被鉴定人郝结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存在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构成七级伤残;脾破裂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二、建议给予郝结毛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前一日,营养期240日。

三、建议给予郝结毛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郝结毛为此花去鉴定费4240元。 2017年11月9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就本案责任划分作出了报告书,认为:

一、吴金平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安全行驶,在能够预见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侥幸绕行前方停放的车辆而侵占路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二、郝结毛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安全行驶,驾驶室内乘坐人超过核准人数,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三、皖H×××××号中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在本事故路段停放,占用路面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吴金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吴金平所有,挂靠在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郝结毛驾驶的皖08/×××××号变型拖拉机系郝结毛所有,该车在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H×××××号专项作业车系王满球所有,王刘权系王满球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S212徐桥至桃铺路段改线工程”业主为太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方为正奇建设公司。事发时该工程主体水泥路已完工,附属设施在建,尚未交付使用,未设置道路标志标线,夜间无路灯照明。该路段平时为封闭施工状态,靠桃铺方向一端用砂石土堆物理隔离,靠建设方向一端用土堆与洒水车横停相结合的方式阻挡大型车辆通过。2017年10月15日上午,建设方接到通知,要求当天上午9时之前将工程路段两端临时打开,后未及时封闭施工路段,事故发生时施工路段两端为开放状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有本院核实的原告郝结毛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吴金平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旅客、普货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赣C×××××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王刘权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王满球身份证及皖H×××××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人保太湖支公司企业信息,太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南京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南京鼓楼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太湖县新城永康大药房发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及车辆维修发票,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报告书,被告吴金平、郝结毛、王刘权、王满球的询问笔录,S212徐桥至证明,太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合同协议书,正奇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合肥市泰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工令,安庆市发改委关于S212太湖段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安庆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S212徐桥至改线工程合同文件,谅解书及本院(2018)皖0825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各被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法律关系及承担责任主体;

二、受害人郝结毛作为皖08/×××××号变型拖拉机上的驾驶员,是否属于该车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三、驾驶员吴金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本案法律关系及承担责任主体。造成郝结毛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形成原因分析报告书认定吴金平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郝结毛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皖H×××××号中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占用路面停放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刘权与王满球提出该报告书认定该事发路段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定义的道路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皖H×××××号车辆违规停放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前后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形成原因分析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王刘权与王满球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事故路段尚未交付使用,事发时该路段处于开放状态,未设置道路标志标线,路口无人管理,正奇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在道路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法定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万载县祥龙汽运有限公司作为吴金平所有的赣C×××××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与吴金平承担连带责任。王刘权系王满球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皖H×××××号车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王满球承担。根据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由安徽正奇公司承担4%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吴金平承担70%的责任,由郝结毛和王满球各承担15%的责任。吴金平、王满球、郝结毛承担的责任先由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 受害人郝结毛作为皖08/×××××号变型拖拉机上的驾驶员,是否属于该车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标准,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报告书载明,车辆碰撞过程中郝结毛摔出车外,表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脱离被保险车辆,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依法获得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故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关于郝结毛属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驾驶员吴金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条文的理解,显然本案不属该条规定的情形。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的规定,显然精神损害赔偿属赔偿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关于驾驶员吴金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提出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就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仅有投保人公司印章,没有该公司保险业务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医疗费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品,其中太湖县新城永康大药房购买的白蛋白5400元,有医生开具的处方,是郝结毛伤情治疗必需,不应扣除;南京大华中药店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135元,没有医嘱,也没有药品的名称,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各被告均提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郝结毛妻子李的娥1964年6月4日出生,未满五十五周岁,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李的娥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的娥生活费不应支持,各被告此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具体损失:

一、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375317.86(含后续治疗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7天,按30元/天,为261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240天,酌情认定为30元/天,为7200元;

四、交通费,考虑郝结毛家庭住址、住院、就诊的地点以及鉴定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6000元;

五、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从事个体运输,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5444元即每天179.3元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前一日共329天(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9月9日),误工费为58989.7元(179.3元/天×329天);

六、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前一日共329天,按照安徽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132.8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3717.52元(132.88元/天×329天);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指数为46%,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17373.6元(12758元/年×20×46%);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23000元;

九、车辆损失12000元;

十、鉴定费42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一至九项共计646208.68元,先由正奇建设公司赔偿25848.35元(646208.68元×4%),剩余620360.33元(646208.68-25848.35)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赔付。因本起事故造成二死一伤的后果,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与(2018)皖0825民初2973号、(2018)皖0825民初2954号是系列案,(2018)皖0825民初2973号案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数额为383949.12元,(2018)皖0825民初2954号案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数额为313634.88元,该起事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总数额为946664.82元(383949.12元+313634.88元+249080.82元),由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人保太湖支公司、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赔偿28942.55元(249080.82÷946664.82×110000);超出交强险部分497532.68元(620360.33-10000×3-2000×3-28942.55×3),由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8272.88元(497532.68×70%),由人保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4629.90元(497532.68×15%),由郝结毛自行承担74629.90元(497532.68×15%)。至于郝结毛与李水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郝结毛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结毛各项损失共计389215.43元(交强险40942.55元+三者商业险348272.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赔偿原告郝结毛各项损失共计115572.45元(交强险40942.55元+三者商业险74629.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郝结毛各项损失共计40942.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结毛各项损失25848.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郝结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6元,鉴定费4240元,共计15426元,由原告郝结毛负担2529元,被告吴金平负担5397元,王满球负担1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担19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1900元,安徽正奇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备注:账户名称:太湖县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湖县支行营业部。在打入执行款时请注明案号或案件相关信息。

审 判 长  石大群

审 判 员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方爱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活着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