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21民初3132号
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大街**。
负责人:吕金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炬,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该社员工。
被告:郑居业,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陈静兰,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南信用社营业部)与被告郑居业、陈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南信用社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炬,被告郑居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信用社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2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036463万元(该本息暂计至2018年8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静兰应用其抵押的房产(房屋产权证书号为:平南房权证统字第××号)对上述债务按照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陈静兰提供的抵押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郑居业向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申请40万元贷款;201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营业部向被告郑居业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牛,执行年利率为6.65%、上浮40%,借款到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0日,原告依与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陈静兰有处分权的房产,房屋产权证书号为:平南房权证统字第××号,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桂(2016)平南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发生时被告郑居业和陈静兰是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均承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8年8月7日止被告欠本金40万元和相应利息5.036463万元,贷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双方签订合同规定被告按月结息,第十条第5款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书面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处分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法规的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居业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收到原告借款,愿与原告调解。 被告陈静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郑居业向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4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陈静兰在《承诺书》中签名承诺,本次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家庭借款,所有家庭成员负有连带偿还借款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同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居业签订了编号为934802161324XXX《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平南信用联社营业部向被告郑居业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牛;2.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3.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为6.6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的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其中在2017年6月20日、12月20日、2018年6月20日、12月20日和2019年6月20日各需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到期归还本金。《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5项规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同日,被告陈静兰和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登记在被告陈静兰名下的座落于平南县平南镇商业大通道边(聚福楼)一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房权证统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桂(2016)平南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他项权利人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16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辉发放了贷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连续超过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8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0364.63元。 另查明,被告郑居业、陈静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担保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案的主要焦点为:
一、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郑居业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静兰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应否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借原告平南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三、原告对被告陈静兰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拍卖或变卖中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居业、陈静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经双方平等协商所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郑居业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应否支持问题。被告郑居业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超过三期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郑居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静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是借款合同被解除,抵押担保合同应当解除。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借原告平南信用联社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问题。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郑居业发放贷款4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郑居业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静兰与被告郑居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静兰承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居业、陈静兰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对被告陈静兰用于抵押担保的商品房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陈静兰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于平南县平南镇商业大通道边(聚福楼)一套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陈静兰用于抵押担保的商品房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陈静兰提供抵押担保的商品房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郑居业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934802161324XXX《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静兰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 二、被告郑居业、陈静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到2018年8月7日的利息为50364.63元,自2018年8月8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及复息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再上浮4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二、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对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陈静兰名下的用于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平南县平南镇商业大通道边(聚福楼)一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房权证统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居业、陈静兰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伟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甘 艳
书 记 员 李涓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