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4908号
原告:郭清圣,男,194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帅,男,1986年7月18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王树海,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张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清圣与被告王帅帅、被告王树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被告王帅帅,被告王树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清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5.12元、护理费3708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4093.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14时,被告王帅帅驾驶鲁A589**号小客车沿文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西路44号西口人行横道处时,适遇我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车辆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帅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为被告王树海所有,因此其应当与被告王帅帅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帅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郭清圣合理合法的损失,没有垫付过医疗费。
被告王树海辩称,车辆是被告王帅帅驾驶,登记在我名下,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了保险。我与王帅帅是亲戚关系,为了好办手续,就落到了我名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郭清圣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14时55分许,被告王帅帅驾驶鲁A589**号小客车沿文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西路44号西口人行横道处时,适遇原告郭清圣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车辆与原告郭清圣相撞,造成原告郭清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帅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清圣无事故责任。原告郭清圣之伤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3周;伤后营养期限为1周。另查明,鲁A589**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树海,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帅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清圣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帅帅应对原告郭清圣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清圣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树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树海不应对原告郭清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清圣主张医疗费1605.1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药房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清圣提交的药房发票无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数额应为1415.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清圣主张护理费3708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伤后需1人护理3周,按照城镇在岗职工每天174元计算21天,
本院认为原告郭清圣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2117元(36789元÷365天×21天)。原告郭清圣主张营养费7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营养时间为1周,按10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郭清圣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10元。原告郭清圣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郭清圣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郭清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清圣主张鉴定费208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帅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郭清圣主张的医疗费1415.12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17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王帅帅承担赔偿责任。鲁A589**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王帅帅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郭清圣赔偿医疗费1415.1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郭清圣赔偿营养费21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郭清圣赔偿护理费2117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郭清圣赔偿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郭清圣赔偿鉴定费2080元。
六、驳回原告郭清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清圣承担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晛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宗学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