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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6民初7845号

陈怀国与李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怀国;李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6民初7845号

原告:陈怀国,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李为民,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陈怀国与被告李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为民支付石材款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李为民多次向我购买石材,经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结算,尚欠我10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李为民仅支付我货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李为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怀国提交的欠条一份,证实李为民欠款的事实。李为民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欠条虽记载的是李伟民,与李为民系音同,陈怀国没有核对李为民名字的义务,李为民与李伟民应系同一人,欠条中的李伟民系笔误,该欠条具有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为民多次从陈怀国处购买石材,2017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后,李为民向陈怀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陈怀国石材款拾万元整(100000),李伟民,2017.11.20号。”双方结算后,李为民仅支付石材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为民欠陈怀国石材款80000元,有李为民出具的欠条及打款记录为证,陈怀国要求李为民支付石材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为民与李伟民是否系同一人问题。李伟民与李为民系音同字不同,经陈怀国核对李为民通过手机彩信向本院发送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照片,陈怀国确认该身份证照片中的李为民与向其出具欠条的李伟民系同一人,且李为民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非其本人书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中的手印非本人所捺,故李为民与李伟民应系同一人。关于陈怀国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陈怀国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怀国石材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爱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