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2民初2648号
原告:林木生,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丽云,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林平,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双山管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待生,男,住福建省云霄县,由云霄县陈岱镇岱东村委会、云霄县常山农场双山管理区推荐。 原告林木生与被告陈丽云、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被告陈丽云、林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丽云即时向林木生偿还借款50000元;2.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陈丽云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经林平介绍向林木生借款100000元,并由林平作为该借款担保人。2015年12月16日,陈丽云向林木生偿还借款50000元。后经林木生多次催讨,陈丽云均拒不偿还借款,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陈丽云承认林木生所主张的向其借款的事实,但辩称其已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16日向林木生各偿还借款50000元,二次合计还款100000元,其向林木生的借款已清偿。 林平承认林木生所主张的其为陈丽云向林木生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债务人陈丽云已分二次向林木生偿还了全部借款100000元,林木生与陈丽云的借贷关系已消灭,其依附于该借贷关系的担保关系已随之消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林木生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陈丽云已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限2016年2月16日还清的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林木生标注于《借款合约》右上角“2016年2月1日收叁万林木生收16年2月1日”的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陈丽云认为其按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先偿还林木生借款30000元,林木生以《借款合约》在泉州为由,限其等待另20000元还清时一并将《借款合约》交还,故林木生作出上述标注。林木生认为当时刚好收到“新宏宝石材厂”转账30000元,故在该《借款合约》标注,标注内容系收“新宏宝石材厂”转账30000元。2、陈丽云提供证据《收款收据》,证明其按约先于2016年2月1日偿还林木生借款30000元,再于2016年2月16日偿还林木生余款20000元(林木生妻子施某收款),两次共50000元,因林木生不在家,其妻子施某出具收款收据作为还款凭证。林木生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债权人是林木生,而非施某,并且无法确认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林木生与施某的夫妻共同债权。3、陈丽云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施某陈述其与林木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9月19日离婚,出具(2018)闽0622民初2234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明书,与陈丽云没有利害关系,与林平系养兄妹关系。陈丽云曾向林木生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偿还林木生50000元,2016年2月1日偿还林木生30000元,其于2016年2月16日向陈丽云收取剩余欠款20000元,因林木生不在家,其收取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庭审出示)给陈丽云收执,该款已还清。林木生质证认为证人与林平有利害关系,不具备作证资格,且证人证实该款系林木生个人债权,与施某无关。陈丽云、林平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陈丽云与证人没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丽云陈述的内容与双方的约定及证人施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可予采信;林木生提交的《借款合约》原件标注该内容,而复印件故意遮掩该内容,动机不纯,其将收取“新宏宝石材厂”转账款标注于《借款合约》上,与常理不符,且其未能提供“新宏宝石材厂”转账记录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可认定陈丽云于2016年2月1日偿还林木生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予确认。3、证人施某与陈丽云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人证言与陈丽云提供的《收款收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予采信。 综上所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陈丽云经林平介绍向林木生借款100000元,出具载明“兹因我做生意急需资金。现向林木生借到人民币(现金)拾零万零千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2016年2月1日为期限……本合同以借款人签名起,视为收到被借人借款全额生效”等内容的《借款合约》交由林木生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林平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6日,陈丽云向林木生偿还借款50000元,林木生于《借款合约》中写明“今收到陈丽云还款(伍万元整),余伍万元于2016年2月16日还清剩余伍万元……林木生.2015年12月16日”。双方就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日,陈丽云向林木生偿还30000元,林木生在《借款合约》右上角标注收款。2016年2月16日,因林木生不在家,其妻子施某向陈丽云收取剩余欠款2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给陈丽云。另查明,施某与林木生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19日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丽云向林木生借款,出具的《借款合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借款期限届满,陈丽云已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权利义务消灭,林木生继续主张债务人偿还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林木生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林木生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林木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才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雅敏
书记员陈学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