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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9民初1533号

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与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李延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李延宾;孙素芳;李接周;张聚坤;王孟杰;韦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9民初1533号

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54212478A。

法定代表人:曲雪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大元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延宾,男,1954年6日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孙素芳,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李接周,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张聚坤,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王孟杰,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韦雪平,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与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李延宾、孙素芳、李接周、张聚坤、王孟杰、韦雪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李延宾、孙素芳、李接周、张聚坤、王孟杰、韦雪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的垫付款1706860元,并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就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降低保证风险,要求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反担保,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就向原告和其他被告请求为其借款向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到期后还款还息,原告及股东和其他被告分别与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了借款。后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便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行使担保追偿权,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原告及股东的账户,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通过和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于2015年6月4日和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代为偿还2000000元,担保公司承担1056776.61元本息,后原告按照协议给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汇款2000000元,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原告及股东的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损失2000000元。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理应归还此款,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李延宾、李接周偿还了一部分款项,余款1706860元未再支付。故诉至法院,其他被告作为共同反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款项,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2015年5月29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两张。证明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50000元。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一事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因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一事向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偿之后,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了本案原、被告的财产。证据五、2015年6月4日协议书一份、2015年6月8日柳少克网银流水交易记录二份、2015年6月8日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据一份、2016年3月9日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偿之后,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了本案原告的财产,导致本案原告无法经营,经过与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由本案原告代偿2000000元,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解除了对本案原告的保全措施。证据六、2016年2月7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代偿2000000元之后积极与被告协商,达成了协议一份,被告李延宾、李接周愿意承担其中的1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仍由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来承担,但事后被告李延宾、李接周仅偿还了293140元,剩余1706860元应该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圣元公司欲向洛阳银行借款,便要求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为其担保,金牡丹公司同意为其担保,但要求本案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李延宾、孙素芳、李接周、张聚坤、王孟杰、韦雪平及案外人曲雪粉、柳少克向金牡丹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4月18日,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曲雪粉、柳少克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和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2日,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李延宾、孙素芳、李接周、张聚坤、王孟杰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同样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和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反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4日,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同日,金牡丹公司履行承诺为圣元公司该借款担保,与洛阳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圣元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56776.61元。2015年6月,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以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及上述九反担保人为被告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4日,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曲雪粉、柳少克签订协议,本案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曲雪粉、柳少克自愿履行反担保责任,向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借款2000000元,剩余1056776.61元由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他反担保人追偿,不再向本案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曲雪粉、柳少克追偿。2015年6月8日,本案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将2000000元支付给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2月7日,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延宾、李接周签订协议,由被告李延宾、李接周向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还款1000000元,由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剩余1000000元。协议同时确认,被告李延宾、李接周已于2015年向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还款210000元,剩余790000元每年还款不低于50000元。后被告李延宾、李接周未履行上述还款协议,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李延宾、李接周共计向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偿还293140元,剩余1706860元本案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偿还了金牡丹公司代偿的借款2000000元,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追偿,但在追偿过程中,顺凯公司同意圣元公司偿还100万元,其余100万元由李延宾、李接周偿还,该意见系顺凯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顺凯公司应向债务人圣元公司追偿100万元,其中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其他反担保人平均分担。被告李延宾、李接周作为反担保人与顺凯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同意偿还顺凯公司100万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延宾、李接周已向顺凯公司偿还293140元,剩余706860元应继续履行。被告韦雪平未在《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故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与其他反担保人即被告孙素芳、张聚坤、王孟杰未约定各连带保证人的比例分担,该四个反担保人应就主债务人圣元公司应偿还原告顺凯公司100万元的未付部分平均分担,各承担四分之一责任比例。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李延宾、孙素芳、李接周、张聚坤、王孟杰,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孙素芳、张聚坤、王孟杰在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应付1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剩余未能偿还部分每人向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承担四分之一份额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延宾、李接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70686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761元,由被告洛阳圣元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书良

人民陪审员  张晓利

人民陪审员  贾秀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