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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3民初6855号

原告李甜与被告徐子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甜;徐子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3民初6855号

原告:李甜,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子涵,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李甜与被告徐子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亮,被告徐子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每月一万元计算至起诉时约39万元,本息合计21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偿还数月利息以后便不再偿还任何款项。该款项系原告从案外人李某甲处取得,后原告与李某甲约定该350万元由原告向李某甲偿还175万元,另外175万元李某甲自行向案外人索取。后李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175万元,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偿还了该款项。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175万元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但从出具借条之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子涵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这175万元已经由李某甲主张权利了,不应当再由被告来还。原告应当找案外人陈某甲去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李甜与案外人李某甲合伙结束时双方签订一份协议,明确有350万元在本案被告徐子涵(曾用名徐蓓)处。其中175万元作为李甜向李某甲的借款。李某甲后就包含该175万元在内的240万元借款对李甜提起诉讼,本院(2016)苏0113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了李某甲的诉请。2015年6月2日,被告徐子涵向原告李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甜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每月支付利息壹万元整(¥10000.)。自2015年6月合作,从合作利润中抵扣本金及利息,不低于壹万,超出壹万算还本金”。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持此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李某甲已就其中的175万元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子涵,法院作出(2017)苏0114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子涵归还175万元本金及利息。在该案中,被告确认本院(2016)苏0113民初3588号中的李甜向李某甲承担的175万元与李某甲向被告主张的175万元并非同一笔款项,即本案中被告向李甜出具的175元借条与李某甲起诉徐子涵的案件并非同一笔债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6)苏0113民初5476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甜民间借贷纠纷时,徐子涵出庭作证,明确表示这350万元中有175万元系李甜所有,且在徐子涵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条、协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甜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这175万元在被告处,系其所借,且认可由其归还,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及归还的数额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这175万元应由陈某甲归还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子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甜借款本金175万元,同时承担自2015年6月2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57%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0元,减半收取11960元,由被告徐子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庆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