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13755号
原告:刘东海,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海,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20299995F。
法定代表人:鲍晶,经理。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东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88191011F。
法定代表人:王进云,经理。 原告刘东海诉被告张泽海、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27681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东海2014年4月18日开始在被告张焕文承包的南岭国际处工作,岗位为技术人员,月工资为6500元整。但被告张焕文仅在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7100元工资,剩余工资27681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查知,该工程系被告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违法发包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张焕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一、完工证原件两张,证明刘东海是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技术人员,月工资是6500元及被告拖欠刘东海4月18日至10月份的工资,共计41881元已支付7100元。11月还欠6500元。 证二、银行流水卡号为62×××61银行卡内的流水明细一张,证明2015年2月15日二十一冶分公司向刘东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15000元的事实。至今尚欠243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至11月30日,原告刘东海在被告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承建的南岭国际住房工地打工,月工资为6500元;2014年10月31日,张焕文为原告刘东海出具完工证一份载明:“南岭国际返迁四队刘东海技术员人工费4月18日-10月份193天×217元=41881元,先支款7100元,剩余34781元,叁万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张焕文,南岭国际二十一冶返迁四队”;2014年11月30日,张焕文为原告刘东海出具完工证一份载明:“南岭国际返迁四队刘东海技术员人工费11月份30天×217元=6500元,月工资6500元,陆仟伍佰元正。张焕文,南岭国际二十一冶返迁四队”。在此劳务期间原告应得工资收入共计48381元。被告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71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刘东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15000元,后陆续给付部分现金,尚欠刘东海工资24300元。 另查,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张泽海分包了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建的南岭国际住房建设的部分工程,张焕文为被告张泽海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职务为工长;原告刘东海是被告张泽海雇佣的建筑工地技术人员,受张焕文领导;被告张泽海无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刘东海在被告张泽海非法分包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刘东海与被告张泽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泽海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我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泽海,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张泽海对违法分包存在共同过错,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动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总公司,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故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对拖欠的人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张泽海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4300元。原告刘东海提供的是劳务,劳务结束之日应为人工费支付之日,故
本院认为应以完工证出具之次日作为利息起算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泽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东海拖欠的工资243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张泽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雪彬
审 判 员 陕玉江
人民陪审员 曹 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