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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604民初01894号

马强与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强;许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4民初01894号

原告:马强,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洋,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伍,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强与被告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马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被告许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马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被告许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29920元(计算至2018年6月3日,之后按本金8.8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止);律师代理费0.5万元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8.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3日,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转账;2.原告确实向被告银行卡转账6万元,并非8.8万元;3.被告已支付借款本息共计8860元,超出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转款的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银行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一致,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3日,原告通过名为亚州的人介绍,办理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尾号为5059的账户转款6万元,赵亚州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的上述账户转款20880元。 2017年1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汽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4日起至7月3日止,按月付息,即以合同签订日期为依据,次月该日期前按照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以此类推;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方式,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由乙方以银行转账、现金、第三方支付等方式直接交付给甲方;另约定,如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逾期30天以内,甲方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及以上,则甲方自愿支付按借款本金0.8%/天计算违约金给乙方;赔偿损失的范围为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收到马强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8.8万元收款人:许洋。 原告称8.8万元的组成为原告转给被告6万元、赵亚州转给被告20880元、7000元现金及为被告车辆安装GPS流量费12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3日、3月3日、4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给“金融机构亚洲”1900元、2320元、232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系赵亚州为原告收取的利息。2017年2月3日、4日,被告通过微信红包分多次支出共计2320元,被告称该红包的收取方是“金融机构亚洲”,该款系案涉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

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签订合同的次月开始支付利息,但2017年1月3日,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赵亚州1900元。尽管该行为并非通常“预扣利息行为”,但明显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86100元。

被告虽辩称原告只为其转款6万元,未收到现金,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方式,经原被告确认以银行转账、现金、第三人支付等方式交付,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收到的金额为8.8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2月3日、4日,被告通过微信红包支付2320元,虽然未显示红包的接收人,但通过红包的数额、发放红包的时间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该2320元系偿还涉案的款项。被告主张多支出的利息抵扣本金,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以86100元为本金,月利息为2153元。被告于2017年2月3日至4日支付2320元,多支付的167元视为支付本金,即至2017年2月4日,本金为85933(86100-167)元。3月3日,利息为214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320元,多支付的172元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85761(85933-172)元。4月3日,利息为2144元,4月4日被告支付2320元,多支付的176元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85585(85761-176)元。故被告未支付的本金为85585元,未支付的利息以855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涉案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7年4月3日,现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其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强借款本金85585元及利息(利息以8558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原告马强负担288元,被告许洋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秀华

审 判 员  周月明

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