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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22民初3051号

隆海玲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里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隆海玲;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里村第二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2民初3051号

原告:隆海玲,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楼,南宁市武鸣区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里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里村大路屯。 代表人:李如飞,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海玲与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里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里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海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楼、被告九里村二组的代表人李如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1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土生土长的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里村第2村民小组的农民,现住该村大路屯**。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杨海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户口未转入男方,一直登记在原籍,也未在男方取得承包地,未享受男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离婚后,原告回原籍居住。2017年9月份,因南宁教育园区武鸣东片区的建设需要,原告所在的城厢镇九里村第2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被征收后,被告给村民每人暂时预支付了150000元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但却以“出嫁女”不得享受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一直未丧失城厢镇九里村第2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得到同等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隆海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成员资格;2、离婚证,拟证明原告已离婚的事实;3、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离婚前在男方村队没有土地经营权;4、征地补偿协议及附加协议书,拟证明九里二组的土地被征收;5、代表会议表决,拟证明被告形成的决议;6、预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决定每个村民预发150000元;7、农村信用社存折,拟证明补偿款项已发放。 被告九里村二组辩称:原告不具有九里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原告隆海玲出嫁后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产、生活,不履行村民义务。因此,原告不应当享受村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里村二组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4月6日、4月7日、4月13日、6月23日村民会议签到及表决记录,拟证明被告经召开村民会议表决,原告不能享受村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九里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给原告支付相应份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隆海玲系九里村二组大路屯58号居民隆永明、刘香兰共同生育的女孩,从小在九里村二组出生、居住、生活。隆海玲的父母隆永明、刘香兰一直居住、生活在九里村二组。2002年1月22日,隆海玲与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村民杨海登记结婚。结婚后,隆海玲的户籍一直未迁出九里村**。2008年12月29日,隆海玲与杨海登记离婚,至今未再婚。 另查明:因南宁教育园区东片区项目建设需要,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九里村二组无争议土地位于土名“波罗、可下、果眼、木棉、界牌、下庙、畚大、浪丁、自留、沙土地、粪基、那门、脚烈、塘众、那石、槽布、仓库、浪山、塘下庙、墓兰叶、木棉正朝、木棉痕溪、小山、油榨、墓特角、下桥、那厄、下社、水铲、树种、正朝、丁刮、四濑、巴六、考升、坛草、墓伏”等集体土地面积共438.14亩作为项目建设用地,征收九里村二组与本村别队、本镇别村有争议土地土名“墓兰叶、雷岭、小山、四爷、丁刮、学校、万厘、生骨、可下、墓伏、波罗”等面积共189.31亩,征收土地范围、界限详见红线图所示。有争议土地待权属确认后,属于九里村二组的土地面积再另行补偿。为解决征地后农民生活出路问题,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同意在南宁作为集体“三产”用地,根据南宁教育园区东片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扣除预留“三产”面积后,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实际应支付给九里村二组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88.14亩×90000元/亩=34932600元。2017年9月29日,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与九里村二组组长、生产队群众代表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和《附加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10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给九里村二组。九里村二组领取上述款项后于2018年8月24日向符合九里村二组成员资格的174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人150000元。隆海玲的母亲刘香兰、弟弟隆军及弟媳、小孩已分配得到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告因未能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与九里村二组产生纠纷,双方经协商不下,原告遂于2018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这是由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所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因此,隆海玲因未能参与九里村二组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需对隆海玲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九里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 隆海玲因父母双方均为九里村二组村民并出生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登记为九里村二组的常住户口。2017年9月29日,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征收九里村二组集体土地时,隆海玲已于2002年1月22日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农业人口杨海登记结婚,但户口仍留在九里村**。2008年12月29日离婚后未再婚。对于隆海玲结婚后又离婚未再婚是否仍具有九里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辅之以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隆海玲婚后已进入夫家所在地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仍保留在,应当认定隆海玲因婚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成员资格。隆海玲虽提供证明证实其在夫家未取得任何土地或耕地、农田,但并未能证明隆海玲婚后未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隆海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隆海玲离婚后未再婚,其主张离婚后已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回到新居住地九里村二组居住、生活,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无法证明在新居住地九里村二组取得承包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隆海玲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成员资格。因此,隆海玲主张其具有九里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隆海玲不具有九里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隆海玲请求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海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隆海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知兴

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

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丹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