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陕0802执恢239号申请执行人刘慧芳,女,生于1976年4月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居民。被执行人郭飞,男,生于1970年10月2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居民。本院在执行刘慧芳与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年3月4日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8730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刘慧芳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36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923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郭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郭飞名下的财产信息,通过法院总对总查询到被执行人郭飞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郭飞有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郭飞名下有陕A×××**、陕A×××**、陕A×××**、陕A×××**四台车辆,本院已查封,经本院向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布控后,该四辆车依然未能实际扣押。3、本院调查到被执行人郭飞于2014年12月26日出卖了其在西安市曲江的房产,所得卖房款1390万元,亦未偿还该笔借款。因被执行人郭飞下落不明,2017年12月,本院依法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请求榆林市公安局协助查找、布控被执行人郭飞。本院于2018年5月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移送侦查函,请求对被执行人郭飞的拒不履行行为进行调查,但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18年9月25日告知我院该案暂不符合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4、本院查询到被××人××户籍登记地址为××博士路田园都市××区××楼××单元××室,本院前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郭飞下落,经与物业了解,户籍登记房产原所有人为薛莲,2017年6月时已将该房产在物业变更了所有人,现在房主姓高。物业并不了解郭飞的情况。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将本案中被执行人郭飞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3360元、保全费5000元未能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郭飞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项志军
审判员 张 佳
审判员 高仲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毛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