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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902执1104号

陈兴财、赵文波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陈兴财;赵文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902执1104号

申请执行人:赵文波,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执行人:陈兴财,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右江区。 本院在执行赵文波与陈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9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兴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兴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兴财至今拒不履行。 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兴财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陈兴财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有58148元债权未实现,本案执行费772.22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就本案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建国

审 判 员  钟 梅

代理

审判员  钟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