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民终11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光,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勇,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洪信铜材加工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营者:黄芝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昭龙,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佛山市南海港升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
原审
被告:庞智健,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杨晓光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洪信铜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洪信铜材厂)、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港升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升公司)、庞智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信铜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信铜材厂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洪信铜材厂尚未受到实质性损失,其主张杨晓光不当得利的基础不存在。洪信铜材厂在与广西平果铜铝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公司)的纠纷中仅是人民法院判决洪信铜材厂向平果公司支付货款,但是洪信铜材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平果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而洪信铜材厂实际向平果公司支付的款项影响杨晓光向洪信铜材厂支付的款项。
二、即便洪信铜材厂受损的数额已确定,但是该款项是杨晓光在履行港升公司职务过程中的债务,该债务应由港升公司负担。洪信铜材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晓光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杨晓光以收取平果公司货款为由,要求洪信铜材厂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杨晓光无权代平果公司收取货款,洪信铜材厂应向平果公司支付货款。庞智健述称对杨晓光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港升公司未作陈述。洪信铜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升公司、杨晓光、庞智健返还不当得利款604718元给洪信铜材厂;2.港升公司、杨晓光、庞智健赔偿洪信铜材厂诉讼费损失19680元及利息(以60471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3.港升公司、杨晓光、庞智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平果公司作为甲方与洪信铜材厂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为乙方提供国标低氧铜杆产品,规格3mm,单价为45800元/吨,数量为15吨,金额687000元;交货方式为甲方送货,交货地点为乙方公司,交货日期2014年11月13日前;付款方式为货到7日内付清货款;乙方将所需货物之货款交至甲方指定收款人名必须是平果公司的账户或经甲方盖公章同意认定的账户,否则视同乙方未付货款。平果公司依约向洪信铜材厂提供货物。2015年3月4日,平果公司出具平果公司销售对账单一份,记载自2014年9月至11月,洪信铜材厂所购货物总额为1880574元,已付1275856元,欠款604718元。2014年11月26日,洪信铜材厂的经营者黄芝洪分别向庞智健、杨晓光的名下账户汇款5万元和2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洪信铜材厂的经营者黄芝洪向杨晓光的名下账户汇款354690元。及后,平果公司以洪信铜材厂未支付货款604718元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港升公司和杨晓光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洪信铜材厂向平果公司支付货款604718元。洪信铜材厂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一,洪信铜材厂表示(2016)桂10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生效时间。洪信铜材厂于2016年7月21日签收该判决书。另查明二,平果公司已于2017年4月12日依据(2015)平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一、二审判决书,判令洪信铜材厂共须负担诉讼费196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根据。”本案中,洪信铜材厂认为分别汇给庞智健、杨晓光的5万元和554690元是支付给所欠平果公司货款604718元,因此后平果公司起诉洪信铜材厂的买卖合同案件中经过一、二审后确定洪信铜材厂尚欠平果公司货款604718元,洪信铜材厂向庞智健、杨晓光付款的付款目的未实现,而庞智健、杨晓光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取得案涉款项具有法律依据或者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庞智健、杨晓光构成不当得利,庞智健应向洪信铜材厂返还5万元,杨晓光应向洪信铜材厂返还554690元。对洪信铜材厂请求港升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洪信铜材厂请求港升公司、杨晓光、庞智健赔偿诉讼费损失19680元,因洪信铜材厂系未按照《购销合同》中付款约定向平果公司支付货款,其所付款项到庞智健、杨晓光的账户亦并非平果公司盖公章认定的账户,故引起相关诉讼是洪信铜材厂自己的行为所导致,因此其请求相关诉讼费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庞智健辩解其取得的5万元属业务提成款,故应由杨晓光负责退还,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晓光辩解554690元款项是其履行港升公司的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故应由港升公司承担,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洪信铜材厂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关于“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庞智健、杨晓光应当支付利息。因(2016)桂10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杨晓光应向洪信铜材厂返还上述款项,而洪信铜材厂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桂10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晓光应支付以款项55469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2日(平果公司申请执行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洪信铜材厂,而庞智健应支付以款项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3日(本案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洪信铜材厂,洪信铜材厂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晓光辩解洪信铜材厂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洪信铜材厂于2016年7月21日签收(2016)桂10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从该日起算,而洪信铜材厂是于2017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故此,本案洪信铜材厂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港升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杨晓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554690元及支付以该款项为本金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洪信铜材厂;
二、庞智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5万元及支付以该款项为本金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市洪信铜材厂;
三、驳回洪信铜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10.41元,财产保全费3881.14元,合共16191.55元(洪信铜材厂已预交),由洪信铜材厂负担2282.55元,杨晓光负担12859元,庞智健负担1050元,杨晓光、庞智健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洪信铜材厂,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洪信铜材厂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杨晓光向其返还554690元及相应利息能否得以支持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洪信铜材厂向平果公司支付货款,杨晓光上诉主张洪信铜材厂财产未受损理据不足;其次,二审期间,杨晓光称洪信铜材厂向其支付的554690元是港升公司与平果公司合作向洪信铜材厂供货期间,洪信铜材厂支付给平果公司的货款,后来因港升公司与平果公司产生纠纷,港升公司未将该货款支付给平果公司。由此可知,杨晓光取得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因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平果公司导致洪信铜材厂财产受损。最后,杨晓光上诉主张其因履行港升公司的职务收取案涉款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款项由其个人账户收取,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规定,洪信铜材厂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杨晓光向其返还554690元及相应利息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晓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6.9元,由上诉人杨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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