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2926号
原告:娄良文,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妹,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奎,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11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39989376XC(1-1)。
负责人:陈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克岳,该公司员工。 原告娄良文与被告黄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妹,被告黄奎、被告安盛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奎承担医药费15672.45元、误工费20705.6元(交通运输业129.41元/天×160天)、护理费8540元(122元/天×70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32888元(31640元/年×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03156.05元,安盛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黄奎、安盛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黄奎驾驶车牌号为皖AK××××的轿车,沿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路紫云路时与娄良文乘坐的皖AG××××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娄良文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娄良文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黄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皖AK××××)由安盛财险合肥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娄良文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奎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未垫付任何费用,损害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安盛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娄良文各项诉请过高,具体如下:不认可娄良文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其系合肥急救中心聘用协救人员,该中心曾告知保险公司,娄良文的月收入为2963.5元,故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金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娄良文已经工伤认定,已进行过相应工伤赔付,故不应重复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是侵权人,故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9时20分,黄奎驾驶车牌号为皖AK××××的小型轿车,沿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路紫云路口时,与刘继志驾驶的沿莲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AG××××的小型专用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皖AG××××号车辆乘坐人娄良文、傅鹏、徐剑受伤,傅鹏、徐剑财物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401046201712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娄良文、刘继志、傅鹏、徐剑无责任。 事发当日,娄良文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8肋)、头皮裂伤、左枕部头皮血肿、颈椎损伤(4、5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右手外伤”。2017年5月10日,娄良文出院,其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2月……创伤骨科、脊柱骨科复诊、出院带药、我科随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1758.22元(含门诊费1467.27元)。 出院后,娄良文先后于2017年7月7日、8月7日、9月5日、9月29日、2018年1月31日前往医院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3914.11元。 合肥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娄良文系该中心在职聘用协救员。依据娄良文提供的银行流水,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娄良文受伤前收入情况如下:2016年11月发放的工资为1064.78元、补贴为1355元;12月发放的工资为1076.85元、补贴为1071.5元;2017年1月发放的工资为1076.85元、补贴为5494.5元;2月发放的工资为1076.85元、补贴为2206.5元;3月发放的工资为1076.85元、补贴为901.5元;4月发放的工资为1076.85元;5月发放的工资为1076.85元、补贴为1708.5元。2017年6月至12月间,娄良文收入情况如下:2017年6月发放的工资为1076.85元、补贴为1186元;7月发放的工资为1054.17元、补贴为130.5元;8月发放的补贴为13184.67元;9月发放的工资为1054.17元、补贴为630.5元;10月发放的工资为1054.17元、补贴为5130.5元;11月发放的工资为1054.17元、补贴为629.5元;12月发放的工资为1054.17元、补贴为6385.5元。 2017年11月1日,娄良文委托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委托鉴定事项(伤病因果关系)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娄良文左侧第6-11肋骨骨折、颈4、5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7年4月20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颈椎间盘突出为生理性改变,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2018年1月22日,娄良文委托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针对委托鉴定事项(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娄良文系道路交通事故致C4、C5、T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构成九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6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娄良文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安盛财险合肥支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重新鉴定事项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14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娄良文颈4、颈5、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黄奎为案涉车辆(皖AK××××)向安盛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2017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 上述事实,有娄良文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证明,安盛财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黄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娄良文、刘继志、傅鹏、徐剑受伤,黄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案涉车辆(皖AK××××)由安盛财险合肥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娄良文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依据娄良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发后共计产生医疗费15672.3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经鉴定,娄良文的误工期为16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娄良文提供的银行流水(按工资发放惯例“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显示,其伤前六个月总收入为20263.38元。伤后160天即2017年6月至12月间,娄良文收入共计33624.87元。据此对比,娄良文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经鉴定,娄良文的护理期为7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娄良文主张每天122元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主张的8540元(122元/天×70天)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 4、营养费,经鉴定,娄良文的营养期为7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娄良文主张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主张的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 5、伙食补助费,娄良文提供的出院录、住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共计住院20天,又因其主张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娄良文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娄良文的居住情况,本院参照2017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2888元(31640元/年×20年×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娄良文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 8、住宿费,娄良文陈述该笔住宿费系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因娄良文未前往外地就医,又因本院已支持了护理费,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结合娄良文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10、鉴定费,娄良文因鉴定所支付的2800元,系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为178900.33元。因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三名伤者,而另两位伤者尚未主张赔偿损失,故娄良文自愿放弃交强险内的赔付份额。据此,上述损失,由承保案涉车辆(皖AK××××)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的安盛财险合肥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娄良文各项损失178900.33元; 二、驳回原告娄良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计2174元,由原告娄良文负担1739元,由黄奎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倩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