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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3民初7069号

7069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玉鑫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玉鑫;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7069号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78821357。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GANKHINSE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399号商2-商5-108。

被告:周玉鑫,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江苏中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湾头镇凤凰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6589996647P。

被告:周志荣,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周玉鑫、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周志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周玉鑫、民生公司、周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星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编号为L×××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机器编号为B×××、规格型号为1×××的高空作业车;2.判令嘉和公司向利星行公司支付损失81437元;3.判令嘉和公司向利星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暂计37040.89元(此为暂定金额,暂计算至2018年I月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具体详见欠付迟延履行金计算表);4.判令嘉和公司支付律师费8800元、律师函费400元;5.判令周玉鑫、民生公司、周志荣对上述2、3、4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嘉和公司、周玉鑫、民生公司、周志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嘉和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与利星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共计36个月;租金总额为129972元,首付租金35400元,分期租金为每1个月为一期,总共36期,每期2627元,分期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至起诉时,嘉和公司拖欠利星行公司到期之租金共计81437元整。现嘉和公司还款情况持续恶化,严重损坏利星行公司之合同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内容约定,在嘉和公司违约时,利星行公司有权要求嘉和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全部租金、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按月利率2%计算。周玉鑫、民生公司、周志荣为嘉和公司之连带保证人,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故周玉鑫、民生公司、周志荣对嘉和公司之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星行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利星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L×××的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1份,证明(1)嘉和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与利星行公司签订编号为L×××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共计36个月。租金总额为129972元,首付租金35400元,分期租金为每1个月为一期,总共36期,第1至36期每期2627元,分期租金支付方式为先租后付。(2)约定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为应付金额的每月2%。2.购买合同1份,证明2014年1月8日,利星行公司基于嘉和公司的选择为其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嘉和公司。3.租赁物交付证明书1份,证明利星行公司已经依约出租设备给嘉和公司,且在使用的事实。4.L×××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书3份,证明周玉鑫、民生公司、周志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利星行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依法委托律师而产生律师费8800元。6.律师函、EMS单、反馈表、签收记录1组,证明利星行公司向嘉和公司催款依法委托律师发函产生的律师函费400元。嘉和公司、周玉鑫、民生公司、周志荣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利星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嘉和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与利星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共计36个月;租金总额为129972元,首付租金35400元,分期租金为每1个月为一期,总共36期,每期2627元,分期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附件第6条约定的留购价款,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违约责任中迟延履行金约定为: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附件第7条约定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月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产生的法律费用(包括第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可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担保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各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周玉鑫、民生公司、周志荣为嘉和公司之连带保证人,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4年11月28日起,嘉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当期租金,至起诉时,嘉和公司拖欠利星行公司到期之租金共计81437元整。利星行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利星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嘉和公司、周玉鑫、民生公司、周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利星行公司与嘉和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利星行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嘉和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嘉和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租金。因此,利星行公司主张嘉和公司支付欠付租金8143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因此,对利星行公司请求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涉案合同于2017年5月实际到期,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起诉之前便已实际终止,故不再存在解除合同之法律基础。关于迟延履行金,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迟延履行金约定了计算标准: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但约定利率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具体金额根据每一期还款时间分段计算:以262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以262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以26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其余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均以2627元为基数,分别自每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律师费,系利星行公司为实现自己的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请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函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玉鑫、民生公司、周志荣基于担保书中的明确约定,对嘉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机器编号为B×××、规格型号为1×××的高空作业车一台。

二、被告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1437元,偿付迟延履行金(以262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以262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以26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其余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均以2627元为基数,分别自每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8800元。

三、被告周玉鑫、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志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75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1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614元,由被告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玉鑫、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华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