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26民初3424号
原告:李名才,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万敬瑞,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光果,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名才诉被告毕光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才的委托代理人万敬瑞,被告毕光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名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55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经许义军介绍,于7、8月份来为被告所承建的火石岭长廊建筑工程的彩绘工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55000元工资,当时被告推说工程款未拨付,待工程款拨付之后便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从出具欠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支付为由未予支付。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毕光果辩称:原告诉请的55000元欠款属实,但是我已经付清了,分三次共付60000元,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名才经人介绍,于2014年7、8月份到被告毕光果承建的位于火石岭长廊彩绘工艺干活。2014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李名才火石岭长腿彩绘工资款伍万伍千元。毕光果。2014年10月8号”。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转账20000元,于2016年2月6号转账20000元,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现原告以被告未予支付工资款为由诉诸我院,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三张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名才为被告毕光果干活,拖欠工资5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原告主张的工资款5500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销。
原告虽辩称自己跟被告还合作有其他的工程,被告汇款系支付其他工程款,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款5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名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李名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华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