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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83民初5799号

刘长军与辽阳星德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2-20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长军;辽阳星德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临邑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5799号

原告:刘长军,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星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春海,职务: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辽阳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水月翰宫小区A公建****v>

负责人:袁斌,职务: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财富中心****>

负责人:陈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祥,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航空国际商务中心********

负责人:曹文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临邑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邑恒通物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恒,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翟洼村104国道西侧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刘锋锋,职务:总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德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解放路**银座大厦****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王光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运达,男,1974年3月6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住。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军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祥,被告浙商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运达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680.06元;二次手术费等各项待伤残评定作出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0时30分,郭仁涛驾驶冀J×××××/冀J×××××号车在荣乌高速684公里+984米处与司机马方驾驶的主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辽阳星德运输有限公司、大连顺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K×××××/辽B×××××号车追尾相撞,并造成其他车辆连环相撞,造成郭仁涛死亡,原告刘长军等人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仁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辽K×××××/辽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186600.15元,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极有可能构成终身残疾。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本案中涉及的损失为:医疗费1866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因原告刘长军伤情不符合评残的时间条件,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交强险要求华安财险赔偿10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按照40%的比例由安邦财险在三者险额度内赔付72680.06元,共主张82680.06元,安邦财险依法依约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辽宁星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属连环事故,另外两方无责车辆投有交强险,根据规定我方要求该两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的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马方、刘心明二人受伤,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辽阳星德运输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系辽K×××××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方的违章行为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马方驾驶的车辆是通过年检合格无安全隐患的车辆,我司对原告损失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辽阳星德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为多方事故,还涉及其他车物及人员伤亡,物损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伤损失应在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因还存有其他三者损失,还需为其他三者按比例预留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辽K×××××号车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不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核实被告马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辽K×××××/辽B×××××号车行驶证及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各方车辆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后由我公司依责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具体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马方驾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均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5%;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此案多人受伤,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外我司按责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在(2018)冀0983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书内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给死者郭仁涛亲属133185.6元,此案中我司承担责任比例为30%。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临431811号车(发动机号:60431811,车架号:LFNCMUNV6J1E0833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请依法核实该车是否与吉A×××××号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如吉A×××××号车系我公司承保车辆,根据事故认定书韩义驾驶吉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在核实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及吉A×××××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除造成郭仁涛死亡外,还造成三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临邑恒通物流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浙商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鲁N×××××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我司承保的鲁N×××××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具体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2018)冀0983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已赔偿给郭仁涛亲属5500元,剩余部分按预留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2018年7月26日0时30分,郭仁涛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荣乌高速684公里+984米处与司机马方驾驶的主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辽阳星德运输有限公司、大连顺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K×××××/辽B×××××号车追尾相撞,致使辽K×××××/辽B×××××号车前移撞上同车道内刘心明驾驶的登记在临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N×××××号货车,之后鲁N×××××号车辆前移又撞上同车道内韩义驾驶登记在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吉A×××××/吉A×××××号车辆,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货物损失、机动车驾驶人郭仁涛死亡、郭仁涛驾驶车辆乘车人原告刘长军受伤、驾驶人马方、刘心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仁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辽K×××××/辽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鲁N×××××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吉A×××××号车辆与临431811号车系同一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死者郭仁涛亲属以(2018)冀0983民初5719号案件诉至法院,被告华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在辽K×××××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55000元, 被告浙商财险德州支公司在鲁N×××××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付5500元;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吉A×××××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付5500元,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在辽K×××××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33185.6元,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为另外两伤者预留份额。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虽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考虑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同时,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全额赔付,依据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确定为186600.1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历确定为100元/天×51天=51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91700.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仁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方负次要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结合司机马方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辽阳星德运输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有责方及无责方车辆投保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5000元(为伤者刘心明预留50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500元(为伤者马方预留5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333元(为伤者马方、刘心明预留667元)。超出各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由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91700.15-5000-500-333)×30%=557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可待达到伤残评定条件时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500+333+55760=615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可在可以进行伤残鉴定时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辽K×××××号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长军损失5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号车辆交强险医疗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长军损失500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吉A×××××号车交强险医疗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长军损失333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K×××××号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刘长军损失55760元; 五、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辽阳星德运输有限公司、临邑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赔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刘长军承担26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59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