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12035号 原告宣立刚,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蕾,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博,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宣立刚与被告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395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被告刘博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宣立刚(乙方)与被告刘博(甲方)及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签订编号为冀B2Y14303《循环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章借款条件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甲方需填写借款申请表,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3、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但乙方有权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对甲方再次进行信用评估,乙方有权根据再次进行的信用评估结果调整甲方的借款额度。4、单笔借款期限系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二章循环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刘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唐山市建南支行,开户账号:62×××76。第七条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规定……2、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4、若甲方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乙方授权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5、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50%,若甲方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丙方将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原告宣立刚、被告刘博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达飞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日,被告刘博与达飞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刘博自愿授权达飞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刘博银行卡中扣划约定的款项,支付至达飞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刘博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达飞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代付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刘博指定账号收到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汇款共计40000元。原告称被告偿还过500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博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刘博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刘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宣立刚借款人民币3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刘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霍 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