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1执恢237号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贵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68282G,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余光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阳云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3MA6GGYLG7U,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金辉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志明。本院在执行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贵阳云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阳云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贵阳分公司偿还人民币4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贵阳云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贵阳云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霍守明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夏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