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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1民初1858号

薛某1、薛某2等与薛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7-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薛某1;薛某2;薛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1民初1858号

原告:薛某1,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波(系薛某1之子),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2,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

被告:薛某3,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支斌,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1诉被告薛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据法律规定通知薛某2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波、戚海军,原告薛某2,被告薛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对父亲薛清杰房屋2间(后变更为房屋评估价的一半)及宅基地一半由原告继承、使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父亲薛清杰及母亲去世后,父亲的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父亲的房屋拆除,并在原宅基上建了围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薛某2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应得的遗产份额。事实与理由:被告没有征得其同意便将父母的房子扒掉,且父母并未将房子给被告。 薛某3辩称,1.原、被告实际是兄弟四人,父亲生前已将宅基地进行分割,最前端(争议标的)由长子薛庆华使用,以此类推向北由次子薛某3、三子薛某2、四子薛某1使用。2.被告父母去世后,争议房子归属薛庆华,后该房屋由薛庆华妻子、儿子薛健负责管理维修,其他子女对该宅基地、房屋属于薛庆华也没有提出异议。3.薛庆华去世后,薛健及母亲也不经常回砀山,其老宅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和出租,薛健及母亲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经村里人协商,将房屋于2015年11月转卖给被告,被告将10000元购房款通过汇款方式转给薛健。现被告已实际对该房屋及宅基地占有、使用。综上,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合理的价格购得该房产也是合法有效的,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薛清杰2007年去世,其母2014年去世。薛清杰夫妇共有六个子女,长子薛庆华、次子薛某3、三子薛某2、四子薛某1以及长女薛瑞华、次女薛美玲,薛庆华在新疆工作,现已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争议财产,薛瑞华、薛美玲以及薛庆华子女薛健、薛伟、薛玲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继承的权利。薛某2表示不参加诉讼,但不同意放弃继承的权利,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的房子及宅基地系薛清杰与妻子生前居住,薛清杰及妻子生前均明确表示将该处住宅给长子薛庆华,且薛庆华也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薛庆华去世后,因其子女均在新疆工作,2015年经协商,薛庆华之子将该房屋作价10000元,卖给薛某3,2015年11月19日,薛某3将购房款1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薛庆华之子薛健。2016年,薛某3将该房屋拆掉。 上述事实,由薛瑞华、薛美玲以及薛庆华子女薛健、薛伟、薛玲出具的证明,经本院调取砀山县高铁新区薛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可继承的遗产,故原告要求继承其父薛清杰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薛清杰夫妇已将生前居住的房屋许诺给长子薛庆华,且薛庆华也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可以认定该房屋属于薛庆华所有,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砀山县高铁新区薛口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出具的证明。综上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1、薛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薛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强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汪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