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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821执恢959号

福建省长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温明生、俞元金妹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5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福建省长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温明生;俞元金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821执恢959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汀县工贸新城。组织机构代码:00410065-8。 法定代表人吴升峰,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温明生,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被执行人:俞元金妹,女,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福建省长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被执行人温明生、俞元金妹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闽0821执17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决定暂不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恢复执行,并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闽0821执恢959号案件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富荣

审 判 员 李国平

审 判 员 吴桃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沈清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