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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28民初956号

姜明春与马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明春;马金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28民初956号

原告:姜明春,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三站镇二村。

被告:马金山,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通河县三站镇三村。 原告姜明春与被告马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金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5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马金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年底还本付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期至,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金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对原告姜明春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三站镇三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姜明春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金山曾以偿还贷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后偿还原告200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马金山就剩余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2015年年底还本付息,被告马金山在欠款人处签名。期至,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马金山离开居所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金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马金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马金山在原告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及抗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金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马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明春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5%给付原告姜明春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金山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继宏

人民陪审员  沈玉蓉

人民陪审员  郎丰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海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