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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26民初2389号

徐立左与张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立左;张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2389号

原告:徐立左,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江苏省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辉,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文登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顺河街**。

法定代表人:顾恩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立左诉被告张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被告张明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0048.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10时30分许,原永松驾驶鲁K×××××号-鲁K×××××号重型货车,沿涟水县唐集镇乡村道行驶至唐集乡村道027县道11KM+900M处时,与薛洛勤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上载原告徐立左)相撞,致原告徐立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永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洛勤及原告徐立左无责任。经了解原永松驾驶的鲁K×××××号-鲁K×××××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明辉,其中鲁K×××××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徐立左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0余元。现原告伤情稳定,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已垫付10000元给另一伤者薛洛勤,在本案交强险的预留份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只认可骨折的十级伤残等级,对精神障碍不认可,误工期限认可120天,其他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且原告已满60周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 被告张明辉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原永松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垫付给原告徐立左100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10时30分许,原永松驾驶鲁K×××××号-鲁K×××××号重型货车,沿涟水县唐集镇乡村道行驶至唐集乡村道027县道11KM+900M处时,与薛洛勤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上载原告徐立左)相撞,致原告徐立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永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立左无责任。原永松驾驶的鲁K×××××号-鲁K×××××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明辉,原永松系其雇佣的驾驶员。 还查明,鲁K×××××号-鲁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徐立左系江苏省涟水县石湖居委会居民,居住于涟水县,从事木材及粮食加工工作。 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淮二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立左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精神障碍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侧第8-12肋骨骨折伴第10-12肋骨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立左伤后的误工期按24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20日计算为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永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立左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永松驾驶的鲁K×××××号-鲁K×××××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明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及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14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28682元;6、残疾赔偿金67177.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60055.8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明辉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可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本案还涉及其他伤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000元额度给其他伤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0855.83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明辉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063元,案件受理费3517元,合计9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4790元,被告张明辉负担4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何志强

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欣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