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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10797号

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0-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1079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现代农业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朱福如。委托代理人曾瑞红,公司员工。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剧院路1-39号。负责人乐晨科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瑞红、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出票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杭州萧山橡塑五金厂出具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100051/23374711,付款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票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给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由于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未能在银行承兑汇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亦未在汇票到期后的2年内行使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权。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作为付款行仍具有返还票据利益的义务。原告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返还票据利益款项5万元。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辩称,1、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被告拒绝付款于法有据。2014年12月17日,被告签发编号为30100051/23374711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即为消灭。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债权,请法院审理查明。2、原告丧失票据权利是由于其财务人员疏忽导致,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7日,出票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100051/23374711,收款人杭州萧山橡塑五金厂,出票金额5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17日。经多次背书,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汇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票据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要求承兑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返还票据利益。原告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向原告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科源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