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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1民初4010号

陈闪与张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闪;张桂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321民初4010号

原告:陈闪,男,1989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张桂君,曾用名张金良,男,1967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陈闪与被告张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张桂君多次从陈闪处赊购金六福白酒,后经两人共同对账,张桂君共欠陈闪酒款15500元,张桂君于2018年09月21日给陈闪出具了欠条。后陈闪多次催要,张桂君至今未偿还酒款。陈闪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桂君偿还欠款15500元。张桂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桂君在陈闪处赊购金六福白酒,经结算,张桂君欠陈闪酒款15500元。2018年09月21日,张桂君给陈闪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的签名为张金良,张金良与张桂君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陈闪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陈闪要求张桂君偿还酒款15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桂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桂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清陈闪酒款15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张桂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艳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展蕾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