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3924号
原告:厦门台隆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茂后社**之五。
法定代表人:窦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秉哲,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天天渔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维多利俱乐部****/div>
法定代表人:王自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厦门尚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三里**第****之一iv>
法定代表人:谢霈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台隆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隆公司)与被告厦门天天渔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渔港公司)、第三人厦门尚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麟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秉哲,天天渔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有,尚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天渔港公司立即返还台隆公司货物(详见库存商品明细),如货物已过保质期或者临近保质期,天天渔港公司应当按照评估价值赔偿损失。诉讼中,台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天天渔港公司赔偿台隆公司货物损失635017元及鉴定费损失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台隆公司与尚麟公司签订《邮轮自贸超市联营合同》及《超市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书》,用国际邮轮中心联检大楼二层南侧(面积约为1700平方米)经营进口商品超市。天天渔港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及2016年9月28日两次突然进行拉电,导致台隆公司经营的超市及其它商户均无法经营,2016年10月1日再次拉电,并将进入超市及办公室的通道两道门上锁,超市的卷闸门因断电也无法打开。从2016年10月1日起台隆公司就再无法进入超市,超市及超市里所有货物(详见库存商品明细)全部被天天渔港公司控制。之后,台隆公司及其它商户与天天渔港公司多次协商,也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调解,但问题至今一直未能解决,货物仍被扣留,台隆公司也无法经营超市。台隆公司认为,天天渔港公司强行停电,又将进入超市及办公室通道的门锁死,派遣安保人员看管现场,不让台隆公司进入超市,强行扣押台隆公司的货品,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台隆公司的货物所有权,依法应当返还原物。台隆公司的超市主要经营进口食品,食品均有相应的保质期,天天渔港公司扣押台隆公司物品至今已一年多,里面的大部分货物已无法销售,该损失应当由天天渔港公司承担。为此,台隆公司诉至法院。 天天渔港公司辩称,1.天天渔港公司与台隆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天天渔港公司没有返还原物的义务,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天天渔港公司与尚麟公司签署的。2.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台隆公司就已无权使用讼争房产,因为天天渔港公司与尚麟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台隆公司有义务腾退房产并返回给天天渔港公司,但是台隆公司至今未腾退。3.天天渔港公司并没有扣押货品的动机,因为天天渔港公司至今持续向业主支付租金,台隆公司拒不返还场所,拒不搬离物品的行为损害了天天渔港公司的利益。4.关于本案中超市进口物品的问题,根据中院作出的判决,天天渔港公司并未阻挠台隆公司腾房,天天渔港公司更没有扣押台隆公司物品的行为,因此台隆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尚麟公司述称,台隆公司所述属实,天天渔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日,天天渔港公司与尚麟公司签订编号为TTYG201410号的《租赁合同》,约定天天渔港公司将厦门市湖里区国际旅游客运码头联检大楼二层南区即厦门国际邮轮中心(暨厦金客运码头)大楼二层出租给尚麟公司从事商业餐饮合法经营,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尚麟公司如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缴纳房租的,则天天渔港公司有权立即采取断水、断电措施,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并收回租赁房产,尚麟公司投入的装修损失自行承担;天天渔港公司依据上述约定提出解除合同时,尚麟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给天天渔港公司,逾期未搬走之物视为遗弃物,天天渔港公司有权予以处置;尚麟公司应支付不低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天天渔港公司断水断电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尚麟公司自行承担。同日,双方就2014年至2024年尚麟公司租赁营业场所的二次装修及向天天渔港公司支付费用事宜达成补充协议。 2016年3月12日,尚麟公司向天天渔港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其和案外人厦门黄记和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记和丰公司)截至2016年3月11日尚欠天天渔港公司租金及设备款2688060元,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640000元、于3月31日前支付560000元、于5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7月31日前支付888060元,并承诺自2016年3月11日起严格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每个月租金及水电费,若逾期支付上述分期付款或合同内租金及水电费,则天天渔港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断水断电等相应措施并收回场地。 2016年4月20日,台隆公司与尚麟公司签订《邮轮自贸超市联营合同》,约定尚麟公司将国际邮轮中心联检大楼二层南侧精品超市使用面积约2000平方米提供给台隆公司设置专柜经营进口商品百货,联营合作有效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台隆公司向尚麟公司支付场地费用、管理费用、店铺管理费、水电费、市场费用等,其中场地费用及管理费用按营业额进行浮动计费。同日,双方就管理费计算标准、享受自贸区补贴等签订《超市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书》,并约定尚麟公司未正常缴交水电费用或租金导致台隆公司不能营业的,不能营业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尚麟公司承担。 2016年9月27日,尚麟公司和黄记和丰公司再次向天天渔港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今年9月份租金188224元、8月份以前所欠水电空调费237812.50元,以及预付10月租金3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726036.5元,若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欠款,或2016年10月份起有任何一个月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其同意将厦门国际邮轮中心二楼向天天渔港公司所承租的场地立即无条件腾空归还,并负责清理、解除与各商家的合同,赔偿各商家的损失,同时仍应向天天渔港公司结清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及水电等各项费用。 2016年10月1日,天天渔港公司向尚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后者拖欠公司租金及水电费,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其作出的承诺,天天渔港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尚麟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TTYG201410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要求尚麟公司立即清理、解除与各商家的合同,赔偿各商家的损失,无条件将承租场地腾空归还天天渔港公司,并按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所有尚欠款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尚麟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在该通知书上盖章表示同意解除。 此后,天天渔港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9日向国际邮轮中心二楼各商户发出通告,向商户告知其与尚麟公司已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各商户在2016年10月7日24时自行将场地腾空,2016年10月11日零时起将采取停水停电措施。 2017年2月,台隆公司人员在案涉租赁场地因与天天渔港公司人员发生争执,两次报警。 2017年1月6日,各方因场地占用费、腾空返还租赁房产事宜发生纠纷,天天渔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两审程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台隆公司、尚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6年10月1日至12月13日期间天天渔港公司存在阻挠腾房的事实,判决尚麟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占用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台隆公司申请对案涉租赁场地内的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行清点并对上述货品的损失进行鉴定。厦门永大全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7月2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及《询价补充说明函》,对租赁场地内的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过期货品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过期货品价值为635017元。台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 为避免损失扩大,本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组织各方协同配合台隆公司尽快搬离租赁场地内货品。2018年9月5日,台隆公司将租赁场地内货品(按评估公司清点的数量)全部搬离,租赁场地于当日返还天天渔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台隆公司对案涉场地占有使用权的依据为其与尚麟公司签订的《邮轮自贸超市联营合同》,而尚麟公司对案涉场地占有使用权的来源则是其与天天渔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TYG201410的租赁合同。前述TTYG201410号租赁合同已经由合同双方主体即天天渔港公司和尚麟公司协商同意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台隆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基础已不再,台隆公司负有立即腾退案涉房产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台隆公司已搬离其主张返还的全部货品,但因上述货品大部分已过保质期,台隆公司要求天天渔港公司承担货品过期的损失,
本院认为天天渔港公司已给予包括台隆公司在内的商户宽限期,该宽限期系为了搬迁和撤离场地所需,台隆公司主张其未能腾房系天天渔港公司阻挠所致,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台隆公司曾向天天渔港公司提出过腾房的请求以及天天渔港公司拒绝台隆公司搬离讼争场地的事实。台隆公司要求天天渔港公司赔偿过期货物及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台隆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厦门台隆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
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媚媚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