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民终10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庆敦,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珠仔,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潘庆敦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梁珠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庆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西一建公司、梁珠仔向潘庆敦支付工资、伙食费2312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西一建公司、梁珠仔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潘庆敦2017年1月至8月在案涉工地工作的工资48000元、伙食费2320元不当。首先,潘庆敦2017年1月至8月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有霍锦欣、罗洺、王德贵的证言佐证;其次,潘庆敦于2017年6月8日代表梁珠仔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对数,该事实有潘庆敦与梁珠仔的电话录音佐证;最后,何昌盛工程队的工作人员也可证实潘庆敦于2017年1月至8月在案涉工地工作。广西一建公司辩称,广西一建公司与潘庆敦存在劳务关系是向潘庆敦支付报酬的前提,但是潘庆敦是受梁珠仔管理,为梁珠仔提供服务,由梁珠仔支付报酬,广西一建公司没有接受潘庆敦的服务,不应向其支付报酬。广西一建公司没有上诉,但不同意一审判决。梁珠仔未作答辩。潘庆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一建公司、梁珠仔立即向潘庆敦支付工资欠款、伙食费及代购杂物费合计231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西一建公司、梁珠仔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起,潘庆敦受雇于梁珠仔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富盈大厦工程里从事工程管理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6年3月22日,梁珠仔签名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潘庆敦工资、伙食费及杂款合计120519.50元。2017年2月11日,梁珠仔再次签名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潘庆敦工资、伙食费及杂款(包括2016年3月22日签名确认的欠款)合计180910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潘庆敦遂于2018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1年,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广西一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富盈大厦工程发包给广西一建公司。2015年8月2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会议室,路州村委会书记韦敏强、富桥公司罗洺、广西一建公司梁珠仔、王德贵就上述工程的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会议协调,四方就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并签名确认,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上面盖章确认。2017年9月21日,业主代表罗洺、何俊英、麦剑云、何键英、居正;广西一建公司黄耀章、梁珠仔、白萍、黄衍胜就案涉工程的后续收尾工作进行开会,业主及广西一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签名确认。在诉讼中,广西一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与业主结算完毕。再查,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广西一建公司无法陈述其与梁珠仔之间的关系。潘庆敦在诉讼中陈述,梁珠仔应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接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潘庆敦提供了梁珠仔签名确认的欠款确认单,要求梁珠仔支付拖欠的工资、伙食费及杂款,理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梁珠仔签名确认的金额即180910元为准,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广西一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梁珠仔在两份会议纪要中均以广西一建公司方人员的身份出现,而广西一建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明确陈述其与梁珠仔的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仍未能明确陈述,广西一建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潘庆敦要求广西一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梁珠仔、广西一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潘庆敦支付拖欠工资、伙食费、杂款合计180910元;
二、驳回潘庆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57(潘庆敦已预交),由潘庆敦承担584.57元,梁珠仔、广西一建公司共同承担1800元。本院二审期间,潘庆敦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1份及录音文字材料4份,拟证明潘庆敦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30日三次致电梁珠仔确认潘庆敦2017年1月至8月的工资,梁珠仔并无否认;潘庆敦于2018年8月8日致电霍锦欣,其确认潘庆敦全程参与案涉工程,潘庆敦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都在案涉工地工作。2.乐从路州村富盈大厦工地协议以外人工增加工程单1份,拟证明潘庆敦于2017年6月8日仍然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3.李顺棠、徐书英的证言,拟证明潘庆敦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在案涉工地工作。广西一建公司、梁珠仔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号码为136××××****的登记信息,其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查询资料记载号码136××××****“用户名梁珠仔,联系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大道拱南街六巷8号,身份证号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西一建公司、梁珠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调取的号码为136××××****的登记信息可与梁珠仔的身份信息对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广西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是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号码为136××××****的登记信息足以证明潘庆敦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潘庆敦2017年1月至8月的工资、伙食费应否支持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李顺棠、徐书英的证言、乐从路州村富盈大厦工地协议以外人工增加工程单、潘庆敦与梁珠仔、霍锦欣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潘庆敦于2017年1月至8月受梁珠仔委托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梁珠仔签名的《乐从鹭州村委梁珠仔承包富盈大厦工地》记载潘庆敦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伙食费290元,现潘庆敦以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伙食费290元主张其2017年1月至8月的工资、伙食费符合常理;最后,潘庆敦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30日致电梁珠仔的通话录音记录潘庆敦向梁珠仔催讨2017年1月至8月工资时梁珠仔表示有拖欠。据此,结合梁珠仔、潘庆敦的关系,本案的证据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
本院认为梁珠仔拖欠潘庆敦2017年1月至8月工资、伙食费合计5032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潘庆敦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一审判决确定梁珠仔拖欠潘庆敦的工资、伙食费、杂费的数额,结合潘庆敦的主张,本院确定梁珠仔拖欠潘庆敦工资、伙食费、杂费总计231230元。至于广西一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潘庆敦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珠仔、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庆敦支付拖欠工资、伙食费、杂款合计231230元;
三、驳回潘庆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57元,由潘庆敦承担4.57元,梁珠仔、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15元,由梁珠仔、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元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