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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民终6216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英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9-01-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张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民终6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劈地,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才,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文,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武,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丽,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丽,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才,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勇,男,199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张志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3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60%的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5万元为宜。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张志勇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9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6日20时50分左右,张志勇驾驶豫R×××**轿车沿西峡县工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峡县工业大道五里桥镇郝岗村北营组路段,与行人李秀香相碰撞,造成李秀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23120180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志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香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志勇驾驶的豫R×××**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张志勇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提出异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争议要素以及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秀香生前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峡县××桥镇××组,因该地区耕地已全部被征收,且被划入西峡县城市规划区,故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秀香未年满75周岁,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5.5年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结合相应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62569元(29558元/年×5.5年)。2、丧葬费2475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死亡后果,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诉请5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4、交通费。因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的合理损失共计217321.5元(死亡赔偿金162569元、丧葬费247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香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秀香系行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主张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64392.9元【(217321.5-110000)×60%】,共计为17439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174392.9元。2、驳回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张英才、张英文、张英武、张瑞丽、张改丽承担140元,由张志勇承担1884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志勇驾驶豫R×××**轿车将与行人李秀香相碰撞,张志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李秀香属于行人,故一审法院判令张志勇方承担60%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所应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即被保险人张志勇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张志勇的责任比例系经依法确认,不存在扩大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损失的情况,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能以合同中自行约定的条款免除其应负的赔偿义务,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事故当事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尹双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绍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