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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刑初9号

文锋、刘麦东、黄祥英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文锋;刘麦东;黄祥英;李涛;梁尚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刑初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锋,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珙县。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7月27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麦东,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祥英,女,1983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自贡市沿滩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涛,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春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尚勇,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珙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联方,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锋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麦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祥英、李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尚勇犯运输毒品罪,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锋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志国,被告人刘麦东及其指定辩护人彭超,被告人黄祥英及其辩护人谢波,被告人李涛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春霞,被告人梁尚勇及其辩护人罗联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二次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被告人文锋通过被告人刘麦东在成都找钟某(另处)购买毒品冰毒后,由被告人刘麦东将冰毒从成都运回宜宾,之后由被告人梁尚勇带至珙县巡场镇交给文锋,文锋多次将毒品贩卖给李某、周某等吸毒人员。 (二)从2016年底开始,被告人文锋购买制毒工具在其承租的珙县巡场镇文鑫路6号1单元6楼房屋内制造毒品进行贩卖。被告人黄祥英、李涛于2017年4月13日前后,通过余某(另处)介绍到珙县巡场镇,以3万元的价格在梁某处购买由被告人文锋制造的冰毒850克,之后拿到自贡贩卖给吸毒人员甘某(绰号:吉聪)、“何四”等人。被告人黄祥英、李涛在吸食、贩卖该毒品的过程中,发现上述冰毒可能是有假,便退给梁某,由被告人文锋重新提炼处理后,仍发现冰毒有假。2017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黄祥英与被告人李涛将所购冰毒剩余部分带到珙县巡场镇找被告人文锋进行加工提炼处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文锋承租的珙县巡场镇文鑫路6号1单元6楼房屋内抓获被告人文锋、黄祥英、李涛,在该房屋卧室茶几上查获麻古疑似物两包17.39克、冰毒疑似物两包43.24克;在该房屋客厅电视柜上查获冰毒疑似物330.5克、厨房灶台上查获冰毒疑似物68.5克;在客厅中查获冰毒疑似物两袋净重7021.5克、查获分离瓶两个、真空泵一台、抽滤瓶两个、漏斗两个、瓷缸一个、搅拌棍一根、金色塑料盘一个、“稀释剂”三桶、洗厕液(一种酸性物质)一桶、氢氧化钠(片剂)十余瓶、裤子一条、手套三双、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黑色沙状物两袋等制毒工具和材料。 (三)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刘麦东收到文锋转账后,从成都将自己在钟某处所购毒品冰毒带至宜宾。同日,被告人梁尚勇到被告人文锋承租房屋楼下,取到被告人文锋用烟盒包装的毒品麻古两包37.31克后,将其存放在所驾驶的、牌照为川Q×××××出租汽车副驾驶工具箱内,按文锋的要求带至宜宾交给被告人刘麦东,同时将被告人刘麦东带到宜宾的冰毒带至珙县巡场镇交给文锋。当日23时30分许,民警通过布控,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吊黄楼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梁尚勇、刘麦东抓获,并现场查获冰毒三包837.73克、麻古两包37.31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梁尚勇驾驶的的士车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837.73克)、麻古疑似物(37.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文锋出租屋卧室茶几上查获麻古疑似物(17.3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3%,客厅电视柜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330.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客厅地面查获的黑色颗粒毒品疑似物(7021.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 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尚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文锋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尚勇的刑事责任。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锋系主犯、梁尚勇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麦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祥英、李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文锋提出,其并未贩卖毒品给李某、周某;其没有让刘麦东带冰毒给他。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文锋贩卖毒品给李某、周某的证据不足;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文锋使用的制毒原料可能通过化学手段制造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毒品,文锋供述的制毒过程也仅是对原料进行稀释、抽干、结晶。公安机关从文锋的租住房中查获的部分冰毒疑似物经检验也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因此认定文锋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3.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文锋贩卖给梁某的800余克冰毒是真的冰毒,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4.文锋让梁尚勇帮助其将37.31克麻古交给刘麦东的行为仅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刘麦东辩称:1.文锋于案发当日转款5000元,系给他打游戏的钱,并让他转款5000元给钟某打游戏,他没有从钟某处购买毒品;2.他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无任何证据证实刘麦东有贩卖毒品行为;2.刘麦东运输的毒品尚未交给文锋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3.刘麦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4.刘麦东到案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 被告人黄祥英辩称:1.她是意图购买假毒品,从梁某处帮助李涛代购了2.5万元假毒品,并购买了0.5万元假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她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黄祥英从梁某处购买的是真的冰毒,所购买的数量应当以查获的330.5克为准。 被告人李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因李涛购得的毒品系假毒品,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2.认定李涛购买冰毒的数量为850克的证据不足,应当以查获的330.5克为准;3.李涛到案后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尚勇辩称:刘麦东丢到他车上盒子里的800余克毒品与他没有关系。其辩护人提出:1.梁尚勇不知道刘麦东扔到其车上的盒子里装有毒品,且并未开始起运即被查获,不应对该800余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其构成犯罪,也属于犯罪未遂或犯罪预备;2.梁尚勇系帮助文锋运输毒品,仅收取了少量运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文锋、刘麦东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麦东曾在宜宾市以每克约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文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1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文锋在珙县巡场镇以每克约100元价格向李某、周某等人贩卖冰毒牟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前科涉毒人员李某于2017年3月16日向公安机关举报,翠屏区籍男子石某长期从绵阳籍男子刘麦东手中购买冰毒贩卖到宜宾各区县,其中毒品下家包括文锋。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文锋使用号码为18×××56的手机的通话地点于2017年1月至案发大部分时间均在宜宾市;1月10日至11日、2月25日、4月2日、4月17日至18日,4月18日至20日通话地点在云南省昭通市。 刘麦东使用号码为13×××24的手机的通话地点于2017年2月17日至案发的大部分时间均在成都市、资阳市;2月22日、24日、28日,3月1日、21日、22日、25日,4月7日、12日、14日在宜宾市。 (2)文锋使用号码为181××××4449、18×××56的手机于2017年1月至4月21日与刘麦东使用的号码为13×××24、156××××5571、130××××8109的手机频繁联系。 文锋使用号码为181××××4449的手机于2017年1月至3月与周某使用的号码为158××××0222的手机频繁联系。 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账户为62×××73、户名为刘麦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转款往来主要系微信、支付宝转款。其中,该账户于2017年2月6日、3月6日分别收到文锋支付宝转款0.2万元、0.5万元。 4.文锋手机提取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文锋使用的账户为18×××56、户名为“有钱吗”的支付宝账户于2017年2月12日至4月21日先后11次向账户为130××××8109、户名为“V广而石”的支付宝账户转款,每次200元至2500元不等,共计0.91万元。 文锋该支付宝账户于2017年3月1日至22日先后7次向刘麦东使用的账户为13×××24、户名为“莫得”的支付宝账户转款,每次400元至2000元不等,共计0.45万元。 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到案后经尿检,文锋、刘麦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反应。 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同学罗某处得知文锋在贩卖冰毒后,从2017年1月至2月,从文锋(经辨认)处以每克100元至12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五次冰毒,前后花了约1万余元。 第一次是2017年1月,他电话联系文锋后,在珙县巡场镇友谊桥以2000元购买了20克。他先微信转钱给罗某,再由罗某转给文锋。之后每隔一周购买一次,具体经过记不清了。2017年2月的一天,文锋电话告诉他毒品要涨价,问他要不要毒品。他就微信转给了文锋3300元。文锋于凌晨两、三点钟给他打电话,并在他家门口将30克冰毒交给他,并说他还有200元钱没付清。 他听文锋说过,冰毒是从简阳的刘麦东处购买的。他和文锋在手机聊天中提到的“东西”就是指的冰毒,微信上转给文锋的钱都是用来购买毒品的。因为他换了手机,所以现在手机上只有2017年2月6日之后的记录。 从李某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证实李某使用的账号为182××××2517、昵称“等待爱情”的微信账户于2017年2月6日至27日先后30余次微信转款给文锋使用的账号为“ruoyinruox9433”、昵称“BABA”的微信账户,共计1.8万余元。 7.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文锋与他从小就认识,并知道他在吸毒。2016年过年时他遇到文锋时,文锋问他要不要冰毒,他说不要。他问文锋冰毒是怎么来的,文锋回答说是从刘麦东处买的。2017年3月2日中午两点过,文锋和一年轻男子(经辨认为刘麦东)来到他租住的珙县珙泉加油站对面二楼的房屋里。文锋问他要不要东西,并说还有10余克,他说没钱。文锋就让他先把东西拿去,有钱了再给800元就是。然后,刘麦东从裤包里拿出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递给他。

三、四天后,他通过支付宝将购毒款转给了文锋。 文锋手机提取的支付宝、微信、短信交易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文锋使用的账户为18×××56、户名为“有钱吗”的支付宝账户于2017年3月6日收到周某使用的账户为158××××0222、户名为“周某”的账户所转的上述购毒款。 8.被告人文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是无业人员,吸食冰毒和麻古。他在简阳戒毒所认识了刘麦东(经辨认)。他于2016年下半年两次从刘麦东处购毒。第一次以约0.3万元购买了50克。第二次他存了1.4万余元在刘麦东提供的银行卡上,后刘麦东退了0.3万元到他的农行卡上,但一直没有拿冰毒给他。他贩卖给李某、周某等人的冰毒是刘麦东在成都找钟某拿来送下来的。 9.被告人刘麦东的供述,称他听文锋的朋友丁某说文锋在贩卖毒品。2016年夏天,他以2500元现金卖了1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约30克冰毒给文锋。 针对该笔指控事实,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文锋提出,其并未贩卖毒品给李某、周某;被告人文锋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文锋贩卖毒品给李某、周某的证据不足。 经查,被告人文锋在侦查阶段供称其贩卖冰毒给李某、周某。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分别印证了文锋向他们贩毒的事实,李某、周某手机的转款记录印证二人向文锋支付购毒款的情况。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文锋向李某、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列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刘麦东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无任何证据证实刘麦东有贩卖毒品行为。 经查,被告人文锋供称,其于2016年下半年以约0.3万元向刘麦东购买过冰毒。被告人刘麦东供称,其于2016年夏天以约0.25万元贩卖了约30克冰毒给文锋。从文锋处购毒的李某、周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听文锋说冰毒是从刘麦东处购买的。且周某还证实其向文锋购买的10余克冰毒,是与文锋同行的刘麦东从身上拿出的。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麦东向文锋贩卖毒品的事实。上列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从2016年底开始,被告人文锋从网上购买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黑色颗粒状物品、氢氧化钠等原料,以及真空泵、分离瓶、漏斗等工具,在其租住的珙县巡场镇文鑫路6号1单元6楼3号房屋内,打算制作冰毒予以贩卖。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祥英与被告人李涛共同出资,经他人介绍,从自贡市来到珙县巡场镇,以约3万元从梁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梁某从文锋处购买、由文锋制造的“冰毒”约700克。黄祥英将“冰毒”带回自贡市,与李涛贩卖给他人后,发现该“冰毒”可能有假。黄祥英经联系梁某后,将“冰毒”交给梁某处理。后梁某将“冰毒”退至文锋处,由文锋再加工制作。经文锋加工处理后,黄祥英、李涛仍认为该“冰毒”可能有假。后黄祥英通过微信联系上文锋,并于同月21日晚,与李涛共同将“冰毒”带至巡场镇文锋的租住房,交给文锋再次加工处理。黄祥英、李涛在该租住房等待。次日0时许,民警到该租住房将文锋、黄祥英、李涛三人挡获,并从房内查获大量毒品疑似物。其中,从客厅电视机桌面上查获黄祥英带至珙县交由文锋处理的冰毒疑似物一堆,净重330.5克。经抽样检验,该堆毒品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从客厅地面纸箱内查获2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黑色颗粒状物品,共计净重7021.5克。经抽样检验,该黑色颗粒的毒品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从该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两包共计净重17.39克。经检验,该两包毒品嫌疑物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3%。另从该租住房中查获了氢氧化钠片剂十三瓶、稀释剂三桶、洗厕剂一桶、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一台、分离瓶两个、抽滤瓶两个、漏斗两个、塑料盘一个、火炉两个、塑料桶一个、搅拌桶和搅拌棍一个、裤子一条、手套三双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情况说明,证实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禁毒民警于2017年4月22日0时许在珙县巡场文鑫路6号将李涛抓获,随后在该地6栋1单元6楼3号租住房将文锋、黄祥英抓获。 2.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抽取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73004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2日0时许从文锋租住房卧室桌面查获冰毒疑似物两包,分别净重32.24克、11克,共计43.24克,经抽样检验,其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提取麻古疑似物两包共17.39克,经抽样检验,其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3%;从客厅电视机桌面上查获平摊在一个银色塑料袋上的冰毒疑似物一堆,净重330.5克,经抽样检验,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从客厅地面纸箱内查获2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黑色颗粒状物品,共计净重7021.5克,经抽样检验,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从厨房灶台上查获黄色盆子盛装的冰毒疑似物一盘68.5克,经抽样检验,其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从卧室查获卡号为62×××72的农行卡一张、农行无卡存款5000元回执一张、电子秤一台、文锋使用的金色OPPO牌双卡手机一部(18×××56、181××××4449)。 从租住房内查获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一台1台、稀释剂3桶、洗厕剂1桶、氢氧化钠片剂13瓶、分离瓶2个、抽滤瓶2个、漏斗2个、塑料盘1只、火炉2个、塑料桶1个、搅拌桶1个和搅拌棍1根、裤子1条、手套3双。 另扣押了黄祥英使用的银色vivo牌手机一部(181××××3017、151××××2633);李涛使用的金色vivo牌手机一部(139××××3441)、本人身份证一张、卡号为62×××68的工行卡一张。 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文锋使用的号码为18×××56的手机于2017年4月12日至21日与梁某使用的187××××5718的手机频繁联系。 文锋该手机于2017年4月18日拨打黄祥英使用的151××××2633的手机。此后直至4月21日,双方多次联系。 4.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黄祥英、李涛、甘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反应。 5.被告人文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于2016年底开始,从网上搜索“冰毒的制造过程”和购买了真空泵、分离瓶、“稀释剂”、氢氧化钠、黑色塑料袋装的黑沙子等,打算在其珙县巡场镇文鑫路6号1单元6楼3号的租住房中制造冰毒。此外,他还在成都三环“娇子立交二手批发市场”买过丙酮、氢氧化钠等原料。开始时,他准备买制毒原料麻黄素,但没有买到,就买了氢氧化钠来代替,用这些工具,在氢氧化钠、类似丙酮的“稀释剂”等原料中加入开水,经搅拌、浸泡、抽干、清洗等工序,做出了白色晶体状、像冰毒的物品,用于贩卖。卖出后,即使对方发现是假的,他都不认了。这几个月内他共制造了六、七千克“冰毒”,以每千克4.2万元到5.5万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云南、自贡的人,赚了10余万元。 2017年4月中旬,他以每公斤2.5万元卖了1公斤“冰毒”给梁某(梁小锋),当时收了2万元。梁某拿到货后,说“冰毒”湿得很,分量不够,少了100余克,不想给他剩下的0.5万元。过了两三天又说“冰毒”不行,有胶臭味,让他重新处理了一次。经他处理后,梁某还是说不行,让他再次处理。他拿到退回的“冰毒”后,在其租住房内用酒精、碘伏、茶叶弄了一下,使其改变了颜色和味道,但在处理过程中量变少了。梁某让他把量补足,并直接与从梁处购毒的自贡女子联系。他联系对方后,对方让他将“冰毒”送到自贡。当日下午,他坐“野的”去了自贡,在自贡高速收费站将“冰毒”交给了该女子(黄祥英)。他加了黄祥英的微信,从聊天中得知梁某以近4万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了黄祥英。他回到珙县巡场镇后,黄祥英微信联系他,称“冰毒”还是不行。他就说是梁某卖的冰毒不行,让黄祥英在他这以每公斤5.5万元的价格买好的冰毒。但对方说价格贵而且没有钱。他就答应再帮对方弄,但要对方支付几千元手续费。4月20日晚上,黄祥英联系她,称已到了巡场镇。21日早上五、六点,他回巡场镇后,在凌豪大酒店接黄祥英、李涛到了他的租住房。黄祥英将约500余克“冰毒”交给他。他又帮黄祥英处理了“冰毒”,加了一点麻古进去。处理之后还是不正常,他就与刘麦东联系,让刘从成都带冰毒下来掺到里面。他收了黄祥英6000元加工费,其中3200元为支付宝转账,2800元为现金。连同自己身上的钱共5000元,他让朋友帮忙存到了刘某2的农行卡上。后民警到租住房来将他们查获。 房内查获的冰毒、麻古都是他的。两袋黑色毒品疑似物是他以600余元于2017年1月从网上购买的制毒原料。但他不知道是什么东西,认为可以提炼冰毒。他用了一点加入氢氧化钠和开水,但没提炼成功,就没有用来制造了。民警在客厅电视机桌上查获的“冰毒”,就是他加工后准备交给黄祥英的。因为处理中有损耗,所以还剩300多克。查获的麻古是他去云南昭通与陈某换的3袋麻古中的1袋,每袋200颗,另2袋他拿给梁尚勇,让其前去与刘麦东换质量好的冰毒。 6.同案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也叫“梁小峰”。2017年2月,经自贡人余某(经辨认为余大英)介绍,他认识了黄祥英(黄丽娜)。黄祥英让他帮忙买假冰毒回自贡,并称自贡流行吸食假冰毒。2月底,他找到文锋帮忙联系冰毒。4月,文锋回话说联系到了,但是假冰毒。他说对方就是要假的。后他直接告诉了黄祥英,协商好每公斤3万元。后黄祥英和余大英一起到珙县巡场镇“杉木树”与他见面。黄祥英给了他2.7万元现金,通过支付宝转给他0.3万元。他支付了文锋2.6万元现金,但文锋只给了他630余克,剩下的就欠着。之后他将“冰毒”交给了黄祥英。黄祥英将“冰毒”拿回自贡后,说有胶臭味,让他找卖家退货。他找到文锋后,文锋不同意退货,只答应拿回来帮黄祥英处理。黄祥英将“冰毒”带到巡场镇,由他转交给文锋处理。处理后,黄祥英说还是不行,太假了,让他再处理,颜色要白的。次日,黄祥英又到巡场镇找他,他又把“冰毒”拿给文锋处理。黄祥英回自贡后,还是说毒品不行,并喊了自贡的“滴滴车”将毒品带到宜宾。他联系“的士”将“冰毒”带到巡场镇交给了文锋。在文锋再次处理后,黄祥英说东西不行,一定要退货,不退就找社会上的人。他说随便怎样。之后,他不知道黄祥英是怎么联系上文锋的。文锋曾告诉他,这些假毒品是“辅料”,买一公斤辅料要2万余元。 7.被告人黄祥英的供述,称2016年,她从余某处得知梁小锋(梁某)可以提供购毒门路。后她接到余某电话,说梁某能够联系到毒品,便准备凑钱。李涛得知后,就将自己的车当了,出资2.5万元,与她一起购买毒品贩卖。2017年4月13日中午,她和余某坐车从自贡到巡场梁某的朋友家中。梁某提供了冰毒样品,验货后,她觉得质量还可以,就约定以3.8万元购买一公斤。她给了对方3万元现金,通过自己和朋友的支付宝分别转了0.3万元给梁某,还欠0.2万元。梁某出去半小时后,提了一个鞋盒回来,里面是茶叶口袋和透明塑封袋包装的冰毒。回自贡后,她发现重量只有750克至800克。她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后,吸毒人员说是假的冰毒,是“辅料”,网上100元就能买三、四百克。假冰毒她卖给了“玲玲”和“吉聪”各50克,价格分别2800元和2500元。但对方买了后发现是假的,就退回来了。李涛卖了50克给“何四”,也退回来了。她吸食后也发现和梁某提供的样品不一致,便联系梁退货。梁称无法退货,只能换货。次日,她将假冰毒包装好通过“野的”带到巡场镇交给梁某。约两天后,梁某找“的士”将装有冰毒的鞋盒带到收费站口,车上有两男子(后来才知道其中一人为文锋)。过一会,文锋就加她微信,说她找梁某买的冰毒质量很差,是梁找他买的便宜货,并自称手里有好的,但要5.5万元一条。文锋带到自贡的“冰毒”只是颜色变黄了点,质量和以前一样。她就联系梁某,但对方不退货也不换货,余某也不管,她就联系文锋帮忙处理。 4月20日晚上,她和李涛一起到了巡场镇文锋家,将梁小锋卖给她的假冰毒交给文锋。文锋拿到客厅(客厅有塑料管、漏斗、真空泵等)以及厨房处理。后来她过去看时,发现颜色已变白。晾干后,他们取了一点试吸,发现臭味比原来淡了,其他没有大的改变。 当晚她才知道她找梁某买的冰毒是从文锋处购买的,还得知文锋还有一批冰毒要从成都运下来。因为假冰毒卖出后自贡很多人都找她退货、换货,文锋让他先拿一部分回自贡应急。但因毒品没到,所以没有谈价格。她带来的假冰毒全部都在文锋家客厅的电视柜上。文锋说处理之前她购买的假冰毒需要掺真冰毒进去,等他的老板来了才有办法。而且掺的真冰毒需要用钱购买,具体加多少也没有说,因此没法算掺冰毒的钱。 文锋曾在微信上和当面告诉过她,假冰毒就是文锋的,卖给梁某只收了1.8万元。另外,梁某欠文锋的钱还没有还。 8.被告人李涛的供述,称2017年4月12日,他得知黄祥英(经辨认)筹钱与余某去珙县巡场镇购买冰毒,就出了2.5万元现金入伙。次日,黄祥英、余某去梁小锋(梁某)处购毒,黄祥英购毒说花了4.2万元。回来后,他发现冰毒有臭味,怀疑买到假货。其中,“何四”以2800元买了50克,发现是假货,便退了回来。黄祥英联系了梁某换货。几天后,他将换回的货补给“何四”。但“何四”还是说是假的,又退回来了。黄祥英再次联系梁某后,对方称在外地,回来再处理。4月20日,黄祥英称联系了把假冰毒制成真冰毒的人。他们当晚上就一起去了巡场。 到珙县巡场镇文锋(经辨认)家后,黄祥英把假冰毒交给文锋。文锋拿去客厅、厨房处理。他看到文锋把假冰毒放到黄色液体里浸泡,然后用真空泵抽干拿出晾在客厅电视柜上。晾干后,他们试吸发现臭味比原来淡,其他没有大的改变。文锋还说要从成都过来一批货,让他和黄祥英拿回去给“何四”应急。晚上,他让刘某1开车来接。他下楼刚到小区门口,就被抓获了。 9.证人刘某1的证言,称2017年4月中旬,他曾从李涛处购买过两次冰毒吸食。一次100元,一次200元。2017年4月20日约19时,李涛电话让他开“野的”送李涛和黄丽娜(黄祥英)从自贡到珙县县城。到了后,三人吃宵夜到次日凌晨。因李涛不回自贡,他就独自开车回去了。21日,黄祥英的男友问他把黄送到哪里去了,要他去把人找回来。他打黄祥英、李涛的电话都打不通,就微信联系李涛。后李涛发了地址给他,让他到珙县巡场中学附近接李涛。但他到了后联系不上李涛,就独自回自贡了。 10.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又叫吉聪。2017年初,他从黄祥英(经辨认)处购买过5次冰毒,每次10克至25克,每克80至100元。2017年4月,他听说黄祥英和李涛合伙去宜宾购毒,后去找黄祥英(经辨认)以60元每克购买了25克冰毒。因为购毒前黄祥英找他借了0.6万元,他就没给钱。他回家吸食后,发现冰毒质量很差,就退给了黄祥英,并让黄祥英还钱。黄祥英说退货了才有钱。但黄祥英去宜宾退货时就被抓了。 他听黄祥英的男友林文戈说黄祥英去宜宾购毒时,李涛将车抵押,出了部分钱。 针对该笔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综合评如下: 1.被告人文锋是否有制造毒品行为。 被告人文锋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文锋使用的制毒原料,通过化学手段制造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毒品,文锋供述的制毒过程也仅是对原料进行稀释、抽干、结晶。公安机关从文锋的租住房中查获的部分冰毒疑似物经检验也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因此,认定文锋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 经查,被告人文锋供述其最开始想购买麻黄碱,但没有购买到。其制毒过程系将氢氧化钠、类似丙酮的“稀释剂”等原料加入开水后搅拌、浸泡、抽干清洗后结晶。而民警从文锋租住房内查获了约7公斤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黑色颗粒状物及真空泵、分离瓶等大量制毒工具。其中,文锋供称该黑色颗粒物品系制毒原料。因此,上列证据足以认定文锋主观上有制造毒品的意图,客观上亦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上列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公安机关在文锋的租住房中查获了约7公斤黑色颗粒物,并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但未查获制毒原料麻黄碱。同时,被告人文锋一直供称其制造的毒品系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假毒品”;其也曾尝试用黑色颗粒物品提炼冰毒,但未成功;其也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来予以贩卖。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文锋已制成毒品冰毒成品或半成品。 2.被告人文锋是否有诈骗行为。 被告人文锋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文锋贩卖给梁某的800余克冰毒是真的冰毒,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经查,被告人文锋一直供称其贩卖的是假毒品;同案人梁某一直供称其知晓文锋贩卖给他的是假毒品,他再转卖给黄祥英等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文锋有以假冰毒冒充真冰毒骗取黄祥英等人财物的行为。上列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黄祥英其意图为购买假毒品还是真毒品,其行为是否为贩卖毒品。 被告人黄祥英辩称,她意图从梁某处购买假毒品,且并未贩卖毒品。 经查,被告人黄祥英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意图从梁某处购买真毒品用于贩卖,并贩卖给了吉聪等人,从未提及想购买假毒品。吉聪(即甘某)的证言印证了黄祥英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涛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亦印证了黄祥英是购买毒品后予以贩卖。黄祥英庭审中翻供称其系购买假毒品,部分系帮李涛购买、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但未提出合理翻供理由。其以3万余元购买一公斤假毒品,也明显与常理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黄祥英、李涛是否共同购买毒品予以贩卖。 被告人黄祥英辩称,她是从梁某处帮助李涛代购了2.5万元假毒品,并购买了0.5万元假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二人并未共同购买毒品。 经查,被告人黄祥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系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其中李涛出资2.5万元。李涛在庭审中对二人系合伙购买毒品后贩卖亦供认不讳。证人甘某也证实,其听说黄、李二人合伙购毒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二人系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黄祥英、李涛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二人贩卖毒品是否得逞。 被告人黄祥英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黄祥英从梁某处购买的是否系真的冰毒,购买数量应当以查获的330.5克为准。被告人李涛的辩护人提出,因李涛购得的毒品系假毒品,故李涛虽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属于犯罪未遂;2.认定李涛购买的冰毒数量为850克的证据不足,应当以查获的330.5克为准。 经查,其一,关于该笔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黄祥英供述为750克至800克,梁某供述为630余克,文锋供述为800余克。虽然经过之后的多次加工,该宗“毒品”在案发时被查获后有330余克,但从被告人最初的交易目的及实际情况,综合上列供述,本院认定双方交易的数量为约700克。 其二,尽管被告人黄祥英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但作为最初的卖家、被告人文锋一直供称其制造的“冰毒”中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案人梁某亦供称其从文锋处购买的是假冰毒;被告人黄祥英、李涛均供称从梁某处购毒后发现系假毒品,二人贩卖后购毒人员均予以了退货;购毒人员甘某的证言印证了该退货的事实。虽然,民警在文锋的租住房中查获的黄祥英交由文锋加工的该“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仅有0.3%,但文锋曾供称其系在最后一次加工过程中加入了少量麻古。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文锋制造后贩卖给梁某、梁某转卖给黄祥英、李涛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二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未得逞。 三、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文锋电话联系被告人刘麦东,让刘麦东从成都的毒品上家处购买冰毒后带回珙县交给自己。文锋通过网络转款、现存等方式给了刘麦东1万余元,作为购毒定金。刘麦东购得毒品后,从成都乘车于当晚约20时到达宜宾市翠屏区。途中,刘麦东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尚勇,让梁从珙县巡场镇文锋处拿“东西”后驾车带到宜宾市翠屏区交给自己,并将其携带的“东西”带回珙县巡场镇交给文锋。被告人梁尚勇在明知文锋、刘麦东系贩毒人员,二人让其转交、携带的可能系毒品的情况下,仍予以同意。随后,梁尚勇从文锋处拿到用烟盒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在其驾驶的、牌照为川Q×××××的出租汽车副驾驶工具箱内,驾车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吊黄楼附近,准备交给刘麦东。刘麦东刚将装有冰毒的快递盒放到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时,二人即被在此布控的民警挡获。民警随后从该车副驾驶行李箱内查获外用硬玉溪烟盒包装、内用不干胶包裹的麻古疑似物2小包,分别净重18.71克、18.6克,共计37.31克。经抽样检验,该2小包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81%、1.72%。从该车副驾驶座位查获一黄色长方形快递盒,包内有用透明塑料封装包裹的冰毒疑似物3包,分别净重739.5克、49.12克、49.11克,共计837.73克。经抽样检验,该3包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7.83%、81.38%、79.58%。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文锋、刘麦东绕开中间人石某直接在翠屏区范围内进行交易。2017年4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获悉刘麦东当晚要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在市禁毒支队的安排下,宜宾县公安局禁毒民警于当日23时30分在翠屏区江北吊黄楼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刘麦东、梁尚勇抓获。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抽取笔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7]156、157号理化检验报告、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川警院物鉴(理化)字[2017]061、06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 (1)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1日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吊黄楼附近,从川Q×××××出租车副驾驶位行李箱查获外用硬玉溪烟盒包装、内用不干胶包裹的冰毒片剂疑似物2小包,分别净重18.71克、18.6克,共计37.31克。经抽样检验,该2小包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81%、1.72%。 (2)从该车副驾驶座位还查获印有“李光明”字样的黄色长方形快递包裹,包内有用透明塑料封装包裹的冰毒晶体疑似物3包,分别净重739.5克、49.12克、49.11克,共计837.73克。经抽样检验,该3包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7.83%、81.38%、79.58%。 (3)从刘麦东处查获直板金色三星S7手机一部、人民币600元;从梁尚勇处查获黑色MI手机一部(135××××1213)。 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账户为62×××75、户名为文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转款往来主要系微信、支付宝转款。其中,该账户于4月18日向支付宝名“钟某”的账户转款0.3万元,4月14日、19日、21日分别转入支付宝名“刘麦东”的账户约1万元、0.1万元、0.05万元;4月21日转入支付宝名“刘某2”的账户0.8万元,现支0.5万元。 账户为62×××73、户名为刘麦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转款往来主要系微信、支付宝转款。其中,该账户于2017年2月6日、3月6日分别收到文锋支付宝转款0.2万元、0.5万元,4月21日现存0.5万元后又转入支付宝名“钟某”的账户。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 (1)文锋使用的号码为181××××4449、18×××56的手机于2017年1月至4月21日与刘麦东使用的13×××24、156××××5571、130××××8109的手机以及梁尚勇使用的135××××1213的手机之间频繁联系。其中,其号码为181××××4449的手机于4月21日6:02至21:37与刘麦东手机多次联系;其号码为18×××56的手机于4月21日9:31接到梁尚勇拨打的电话,21:36-21:54三次接到梁尚勇手机拨打的电话。 (2)刘麦东使用号码为13×××24的手机于2017年2月至4月18日与号码为151××××6073的手机(刘麦东供述为钟某使用)多次联系。 其使用号码为13×××24、156××××5571的手机于2017年2月至4月与梁尚勇135××××1213的手机频繁联系。 其使用号码为130××××8109的手机于2017年4月21日的通话地点先后为在成都、宜宾。当日20:43至23:34,该号码与梁尚勇号码为135××××1213的手机频繁联系。最开始系刘麦东主叫。 5.文锋手机提取的支付宝、微信、短信交易聊天记录截图,证实: (1)文锋使用的账户为“ruoyinruox9433”、昵称为“BABA”的微信账户于2017年4月21日晚21:5至21:21与刘麦东使用的账户为“lldd123998”、昵称为“啊”的微信账户多次联系。其中,刘麦东称“转哪里”;文锋称“支付宝转给我了,我叫人去取来存”;后刘麦东向文锋发送了微信二维码,并称“五千”。 文锋使用的账户为“ruoyinruox9433”、昵称为“BABA”的微信账户于2017年4月21日9:33向梁尚勇账户为“麻雀”、昵称为“梁尚勇”的微信账户转款400元。 (2)文锋使用的手机于2017年4月21日与刘麦东使用的130××××8109的手机多次短信联系。如:当日13:05,刘麦东发送消息“万六”;文锋回复“恩,一会还有一万多”;刘麦东14:36回复“等哈我爸爸那个卡只能存一万多了,多了我整不出来”;文锋回复“重新发个卡来,刚刚问了要五点过六点才能转钱过来,就只能多等等”。19:06,刘麦东发送“62×××73”、19:41发送“只收到五千”;文锋20:1回复“他要在建设银行取,农业银行存,多一千,六千,等十来分钟”。 文锋使用的手机于2017年4月21日与其手机中通讯录名为“付龙”、号码为150××××8068的手机多次联系。如:19:19,文锋发送“62×××73麦东,农业银行”、“转了给我说一下,如果手里有多的就先借我几千转过去”;对方回复“支付宝转了四千,马上想办法六千凑齐一万”;文锋于21:09发送“把票据发给我,我给他看”。 6.证人王某(川Q×××××出租车车主)的证言,证实川Q×××××出租车系其夫妻在经营,他是正班驾驶员。2017年4月21日21时左右,代班驾驶员梁尚勇从他手里接车,说要从珙县去宜宾。 7.被告人文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和梁尚勇是从小的朋友,刘麦东通过他认识梁尚勇的。刘麦东和他经常坐梁尚勇的车。梁尚勇帮他运过毒品,但记不清有多少次。他去成都、简阳、昭通、高县罗场镇联系贩毒,都是包梁尚勇的车去的。梁尚勇还帮他从宜宾县柏溪一购毒女子处收过两次毒资。一次是2017年过年前,一次是年后,每次20克,收了共近5000元。收了后他让梁尚勇存到他的农业银行卡上。都是他让梁尚勇送到宜宾县柏溪镇江坳口高速公路出口处,每次50元车费。虽然他支付梁尚勇是正常车费,但他之前因贩毒被简阳市禁毒公安抓过,梁尚勇知道。后梁尚勇问过他干什么,他说做生意,并让梁不要管是做什么生意。还有平时他在梁尚勇车上聊天、打电话也没有避讳过。 2017年4月21日,“谢鸭子”和陈某等着要冰毒,他就让刘麦东在成都买冰毒带回巡场。刘麦东称每公斤的价格为5万元,并发来了对方的银行账号和户名。他让陈某转了0.5万元给黄祥英,让黄转给对方。“谢鸭子”通过微信转了0.5万元给他,他让一个“摩的”取现存到了对方账户上。转这1万元是定金,准备买两公斤冰毒。他让刘麦东带冰毒下来,顺便用麻古换冰毒(1袋麻古换100克冰毒)。后梁尚勇打电话说刘麦东让其来拿东西。他向刘麦东核实后,把2袋麻古用封口胶缠好后装到烟盒里。梁尚勇开车到他出租屋后,他再将包好的麻古从窗台扔下去。 8.被告人刘麦东的供述,称他是无业人员,在吸食冰毒。2017年4月21日早上七八点,文锋打电话说让“土豆”(朱某)开车到成都来接他去龙潭寺找文锋的朋友钟某带一公斤毒品回宜宾,报酬是事后文锋拿几十颗好的麻古给他吸食。文锋还称没钱,让他去借点,并让他把钟某的卡号发给了文锋。上午10点,朱某驾车在成都市武侯立交接到他后,到了龙潭寺。他电话让文锋联系钟某。10余分钟后,钟某来接他们去了钟某家中。因为玩游戏把钱输完了,他就打电话让文锋还之前欠的5000元。他发了六爸刘某3的微信收款码给文锋,让文锋转给他。文锋还转了5000元给他,让他转给钟某打游戏。下午五、六点,钟某给了他一个黑色塑料袋,让他交给文锋。他和朱某随后驾车到宜宾。车到明威时,文锋打电话来,让他将塑料袋里的东西交给梁尚勇。他联系梁尚勇后,对方称没有接到文锋电话。他让梁尚勇打电话问文锋。到宜宾江北时,对方打电话问他是不是包车。他让对方问文锋,并在吊黄楼处等对方。一个小时后,梁尚勇过来了。他刚把黄色快递盒递给梁尚勇,就被抓了。抓获时他听到梁尚勇回答公安人员说车上搜出的是毒品,是从文锋处拿来带给他的。 他找钟某拿毒品没有给钱,钟某是看他个人面子。 梁尚勇知道他和文锋在贩毒。梁尚勇很多年前就在帮文锋送毒品。几年前文锋在简阳找“凯娃”(已被抓)买毒品时,就是梁尚勇开车。 9.被告人梁尚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从2017年初开始,刘麦东曾多次包车或包车带货,让他从宜宾驾车到珙县交给文锋。货是用盒子装着的,每次大小不一样。刘麦东和文锋走得很近,经常让他从宜宾带货到巡场。他猜想刘麦东应该是和文锋一起贩毒的。刘麦东让他带的货都是用封口胶包好的纸箱,手机包装盒大小。他怀疑带的货就是冰毒,但想着自己不打开看就不关他的事。 2017年4月21日晚21时许,刘麦东打电话说要包他的车,让他从文锋处拿东西(毒品)带到宜宾交给刘本人,并接刘回巡场镇,给他110元车费。他打电话联系文锋后,在文锋居住的楼下等着。后文锋扔下来一盒用透明胶包好的玉溪烟盒。他拿来放在副驾驶行李箱锁内,前往宜宾。到宜宾后,他按照刘麦东的要求,到了吊黄楼。后刘麦东抱了两个盒子(一个长方形、一个扁的)来,并从副驾驶的窗口把手里的一个长方形大约五六寸的盒子丢到副驾驶座位上。刘麦东还没来得及说话和打开车门上车,警察就把刘麦东按在地上了。他猜文锋让他带的是毒品,被抓获后才知道是麻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麦东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已被相关办案机关掌握。 11.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珙法刑(91)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锋的前科情况。 12.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笔事实认定方面提出的异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刘麦东从成都带回宜宾的冰毒是否系刘麦东购买予以交给文锋。 被告人文锋提出,其没有让刘麦东带冰毒给他;被告人刘麦东提出,文锋案发当日系转款5000元给他打游戏,并让他转款5000元给钟某打游戏,他没有从钟某处购买毒品。 经查,被告人文锋在侦查阶段供称,案发当日其让刘麦东从成都购买冰毒带回珙县,并转给刘麦东0.5万元,存入刘麦东提供的银行账户0.5万元作为定金。相应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存入刘麦东银行账户的0.5万元随即被转入了支付宝账户名为“钟某”的银行账户。刘麦东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其带回的冰毒系从成都“钟某”处取得。且在案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文锋与刘麦东供称的“钟某”的手机号并无通话联系。而刘麦东在侦查阶段曾回避文锋向其转款的情况,其后又辩称文锋案发当日转款5000元系给他打游戏用的,并让他转款5000元给钟某打游戏的辩解明显不符合情理,也与文锋手机中提取的文锋与刘麦东联系的相应短信记录不符。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刘麦东带回宜宾的冰毒系由其购买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刘麦东放到梁尚勇车上的毒品是否应当计入梁尚勇运输毒品的数量中。 被告人梁尚勇辩称,刘麦东丢到他车上的的盒子里800余克毒品与他没有关系。其辩护人提出,梁尚勇不知道刘麦东扔到其车上的盒子里装有毒品,且并未开始起运即被查获,不应对该800余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构成犯罪,也是犯罪未遂或预备。 经查,被告人梁尚勇在侦查阶段供称,案发前其曾多次搭乘刘麦东从宜宾到珙县,并帮助带货交给文锋。其猜想刘麦东和文锋是一起贩毒的,带的货就是冰毒。相应的手机通话记录亦印证了其之前与刘麦东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被告人刘麦东的供述也证实梁尚勇知晓其在贩毒。 其次,被告人梁尚勇、刘麦东的供述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表明,案发当日刘麦东准备乘坐梁尚勇的车辆从宜宾到珙县,而装有毒品的盒子系刘麦东刚放进该车副驾驶座位上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因此,梁尚勇在明知文锋、刘麦东在从事毒品犯罪的情况下,按照文、刘二人的要求,搭载贩毒人员和毒品,应对其参与的部分行为负责,即对该837克余毒品负责。鉴于刘麦东的毒品刚放入车内即被民警查获,故其运输毒品行为未得逞。 3.被告人刘麦东是否构成立功。 被告人刘麦东的辩护人提出,刘麦东到案后检举了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 经查,被告人刘麦东虽有检举他人行为,但公安机关已出具说明称其检举的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故其检举行为并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并购入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予以贩卖、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麦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祥英、李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尚勇分别受文锋、刘麦东的安排,帮助二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锋为贩卖目的而制造毒品,但未能制造出毒品成品或半成品;被告人黄祥英、李涛为贩卖牟利而购买毒品,但未能购买到毒品冰毒;以及被告人梁尚勇运输毒品837克余,尚未起运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均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文锋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祥英、李涛、梁尚勇予以减轻处罚。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锋、刘麦东系运输毒品的安排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尚勇系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涛、梁尚勇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麦东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麦东、李涛、梁尚勇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到案后坦白交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被告人作案所用手机应当予以没收,其他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文锋、刘麦东、黄祥英、李涛、梁尚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锋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麦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黄祥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30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8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梁尚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作案工具手机五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冬斌

审 判 员  黄 云

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珏劲 张璐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