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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82民初3290号

刘辉与孙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辉;孙国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3290号

原告:刘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华(系原告刘辉母亲),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孙国丰,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刘辉诉被告孙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652元,共计156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孙国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1月5日前返还。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至今尚欠15000元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孙国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孙国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6日,被告孙国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1月5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至今尚欠15000元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5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照借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3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15000元未予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于2018年1月5日返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15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8年1月6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利率6%计算,共计6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652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孙国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辉借款15000元,逾期利息652元,共计15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被告孙国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