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402民初394号原告王梅,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故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系原告父亲。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志,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萌萌,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梅诉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云志、张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紧急收治于被告处,入院时间为当日14时,而被告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16时50分,初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当晚23时40分,被告开始组织四个科室同时为原告实施手术,包括骨科施行的骨盆骨折钛板内固定,外固定架固定术,左下肢截肢术,泌尿外科施行的膀胱修补术加膀胱造瘘术加尿道会师术,普外科施行的剖腹探查,腹腔引流术,妇科施行的阴道壁缝合术,四个科室的手术均于次日凌晨4时30分同时完毕。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原告伤口不断腐烂坏死,下腹部、盆腔及左肢广泛软组织坏死,多处骨质及尿道外漏,并出现恶臭,病情不断恶化,而被告已无更好的治疗措施,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转院至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并先后七次住院多次手术,初次入院时诊断为:下腹部、左残肢创面伴感染等,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在入院治疗之初,医护人员就言称:原告之所以造成如此伤害,交通事故虽是最初原因,但被告在收治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也是主要原因,特别是事发后不到一小时就已入院,到晚上23时40分才开始手术,被告已经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所以才直接导致手术后遗症诸多,不得不多次手术。综上,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足一小时自己就已经收治于被告处,但直到十个小时以后才开始手术治疗,明显延误最佳治疗时间,所以才造成原告现在严重的伤害后果。对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它费用待司法鉴定以后再行追加;
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时间是2013年10月,起诉时间是2017年11月,起诉请求的事项是要求医院赔偿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用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保护的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也没有经过医调委调解,没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二、原告系交通事故受伤,由粮机医院的救护车送入被告处,因原告受伤严重,重度失血性休克,故急诊立即给予抗休克吸氧、心电监护、三路液体输入,这些治疗措施需20分钟,抽血、复温、配血需要2个小时,床房B超需要20分钟,送病人到放射科需要20分钟,留置导尿管需要10分钟,麻醉师做中心静脉穿刺和补液需要20分钟,请四个科室会诊花费30分钟,以上基础检查治疗共花费4个小时。入住ICU时间是16时50分,病历显示的时间为16时50分,但是入院急诊与住院不是一个概念,病历显示王梅第一次在市医院采血后,报告单出来的时间为14时25分,说明在14时医院已经急诊。
三、关于原告诉称延误手术的问题,原告入院时伤情特别严重,属于多学科损伤,受伤的部位涉及骨科、泌尿外科、妇科等多个科室,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在做了基础救治工作以后,院领导参与再次集合重症医学科、骨科、骨外科、泌尿外科、妇科主任和医师两次会诊,确定了手术的流程和多科室配合的方案,并且给家属两次下达病危通知。做手术时也明确告知家属手术风险,王梅入院时血压测量为高压66低压37,经过医院配血、调血、补液血压上升到高压75低压50,这种血压情况仍然不能手术,手术必须在血压相对正常稳定时才能进行,直到23时原告手术前,血压才符合做手术的要求,医院及时给予手术,从原告个体体征来看,不适合入院时就立即做手术,因此不存在医院延误手术的问题。综合以上三点,被告认为原告在自认为身体受到伤害四年以后突然诉讼,期间没有任何主张,也没有经过医调委调解,没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诉称的所谓医院延误手术是不存在的,是一种无视医学科学的臆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紧急收治于被告处,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尿道断裂。入院后给予输血、补液、抗休克、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于入院当日晚急诊在全麻下行膀胱修补术、膀胱造瘘术、尿道会师术、耻骨联合脱位内固定术、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左股骨近端截肢术、剖腹探查术、腹腔引流术、阴道壁缝合术。术后转ICU继续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10月31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左骶丛、髂外血管毁损伤合并左下肢坏死;4、尿道断裂;5、阴道壁裂伤;6、膀胱破裂;7、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诊治,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2018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参与度。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治市人民医院在对王梅的治疗活动中无医疗过错。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王梅的治疗活动中无医疗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屈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