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1302民初5259号

原告何足竹与被告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足竹;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2民初5259号

原告:何足竹,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164号得益时代广场附1层102号。

负责人:崔雪,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足竹与被告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简称家乐福南充文化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足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足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过期食品法国银鳕鱼购买款1032元;2、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项赔偿原告10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15点27分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164号得益时代广场附1层102号家乐福南充文化路店购买了四盒法国银鳕鱼,该食品条码6949046986609,单价为258元,共计1032元,以上食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于2018年7月22日到期,原告购买之时已属过期食品,针对该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0项第124条第5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 被告家乐福南充文化路店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法国银鳕鱼属实,但案涉食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无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售过期商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2、被告系外资企业,遵守中国法律,现受到职业打假人的恶意敲诈越来越严重。消费者如果购买了过期食品,被告都会积极处理。原告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没有在购买过期产品时向被告提出,而是直接进行投诉,就有可能存在其他原因,还可能进行事后的调换。被告如果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愿意承担责任;3、基于水产、冻品等商品外表水份湿润,无法贴稳,原告提交的食品原物的防盗标识有抠取的痕迹,不是初次张贴,原告存在伪造;4、原告曾经向食药监部门进行投诉,经检查认定被告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也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对被告进行处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四盒法国银鳕鱼,每盒单价258元,合计金额1032元,被告向其出具了购货小票,商品号:6949046986609,原告付款后发现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7月22日,该商品的保质期12个月,属过期食品。原告遂进行了手机拍照,并向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食药局中城所)进行投诉。原告向食药局中城所发送的短信记录显示食品的外包装,现尚在原告处保管的食品实物的外包装上均张贴有“家乐福”的防伪标志,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保质期为12个月,商品号:6949046986609。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货发票、购买食品实物、照片、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购货小票可以认定2018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法国银鳕鱼的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供的购货小票上商品号与原告照片传送给食药局中城所的商品号、原告处保管的食品实物上的商品号一致,后两者的外包装上均张贴有“家乐福”三个字的防盗标识,食品实物上看不出被告所述的抠取后再次张贴的痕迹,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有伪造证据之嫌。原告购买法国银鳕鱼的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食品的保质期12个月,也就是说原告购买的食品已过保质期22天,原告购买过期食品可以确定,原告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进行索赔,属于正当行使法定权利。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上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恪守诚信原则。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何足竹购货款1032元; 二、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足竹购货款103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仕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