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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82执2577号

敖世花、姜培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0-13
所属地区
贵州省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敖世花;姜培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382执2577号

申请执行人:敖世花,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执行人:姜培奇,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申请执行人敖世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0382民初46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9月11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姜培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50525元(其中借款50000元、诉讼费525元),并承担执行费65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其名下有贵C×××××号北京现代牌车辆,本院已于2018年12月11日对该车办理查封手续,但未发现该车下落。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王明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浩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