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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802执2075号

胡满玉、阮美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0-15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满玉;阮美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802执2075号

申请执行人:胡满玉,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阮美增,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本院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胡满玉与被执行人阮美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802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工商股权、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8年7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阮美增所有的闽F×××××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20年7月4日止),但该车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现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本案调查、处置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   星

审判员 谢 文 聪

审判员 陈   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童岭(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