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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21民初3124号

王恩平、张碧玉、陈言桥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当事人
王恩平;张碧玉;陈言桥;余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1民初3124号

原告:王恩平,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张碧玉,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1697886。

被告:陈言桥,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平,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534851。

被告:余飞,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王恩平、张碧玉与被告陈言桥、余飞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平、张碧玉的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陈言桥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恩平、张碧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撤销(2016)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宜宾县人民法院对被告陈言桥诉被告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被告余飞位于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梨园路一段529号30栋2单元6楼602号、房权证号为郫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陈言桥所有;

二、被告余飞在2017年7月23日前协助原告陈言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被告余飞自愿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每月10000元给付原告陈言桥未办理房屋过户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自双方办理房屋过户之日起终止给付。现二原告有证据证明,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实为被告陈言桥和余飞虚构房屋买卖关系,伪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目的是为转移余飞名下已出让并交付给二原告的位于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梨园路一段529号30栋2单元6楼602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对二原告实现物权形成障碍,损害二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2016)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陈言桥与余飞之间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达成的虚假协议,损害了二原告合法利益,且该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2016年8月1日,余飞与陈言桥共同签署了《关于余飞与陈言桥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关系。2、被告余飞与二原告在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余飞已将讼争房屋出让给二原告,二原告向余飞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和转让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⑴余飞与陈言桥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关系的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余飞与陈言桥以买卖合同起诉,并就履行买卖合同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明显违反此项规定。⑵因人民法院对余飞与陈言桥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进行审查,余飞与陈言桥之间是否存在35万元的债务尚不能确定。根据余飞与四川省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售购合同》,余飞购买讼争房屋的总房款为384737.85元。加上购买人应缴纳的契税、办证费用、房屋维修基金以及当地房价上涨等因素,至2016年讼争房屋价值已成倍增长。陈言桥与余飞将讼争房屋用于抵偿35万元的债务,远远低于房屋实际价值。二人达成调解协议,是以合法形式,达到将余飞名下财产无偿或不合理低价转移给陈言桥的非法目的。

二、原告与余飞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余飞应在约定时间内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给二原告。协议约定被告余飞将四川蜀鑫房产公司修建、坐落在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菠萝村望丛西路冶金生活小区30栋2单元6楼12层B2户型经济适用房一套(即讼争房屋)转让给二原告,按283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二原告向被告余飞支付房屋转让费4万元,余飞取得房屋所有权五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余飞支付了转让费4万元,并通过余飞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办证及物管费等费用共计394827.83元。2011年11月21日,余飞与四川省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售购合同》,确定余飞申购的住房地址变更为郫县郫筒镇梨园路一段529号30栋2单元6楼602,建筑面积共计135.7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84737.85元。当日,余飞领取了讼争房屋钥匙并交付给二原告,后二原告对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

三、二原告有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2016)川1521民初1332号案件的原、被告为陈言桥和余飞,案涉标的物为讼争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对讼争房屋进行过查封,也没有就讼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进行过调查,更没有将二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告自购买并一直居住使用讼争房屋后,对陈言桥、余飞二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以及提起诉讼一事毫不知情,没有参加诉讼是不能归责于二原告的原因。对于该讼争房屋而言,二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与二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二原告依法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四、二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宜宾县人民法院对陈言桥申请执行(2016)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后,一直没有通知余飞执行已立案及履行调解书义务,也未要求余飞对房屋交付使用情况进行报告,直到2018年7月22日才作出川1521执1180号《限制消费令》。余飞收到《限制消费令》后,于2018年8月1日才将其与陈言桥诉讼及强制执行情况告知二原告。至此,二原告才得知宜宾县法院作出(2016)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一事。二原告向宜宾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川152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二原告应另行诉讼解决,驳回二原告的异议申请。二原告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知道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之日(2018年8月1日)起,没有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要求。 被告陈言桥辩称,⒈二原告无资格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余飞购买的房屋,与陈言桥向余飞购买的房屋不一致。张碧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王恩平与余飞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因违反经济适用房相关政策而无效,余飞当时不具备转让经济适用房的资格。王恩平现在并不具备购买成都房屋的资格,并且王恩平与余飞的房屋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民事权利没有受到(2016)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的损害;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⒊人民法院不应当审理陈言桥与余飞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且陈言桥与余飞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余飞辩称,⒈被告与王恩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因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虽然被告与王恩平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因政策原因不能买卖,也不能过户,所以无法履行。⒉被告与陈言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有效。因被告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在2010年不具备转让条件,与王恩平的转让协议不成立。2016年时由于被告欠债,加之陈勇向被告追债,陈勇找到陈言桥将房屋转让给他,让陈言桥代为还债,由于到期未能交房和办理手续,被陈言桥诉讼到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2010年10月16日,原告王恩平(乙方)与被告余飞(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余飞的正由四川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位于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菠萝村望丛西路冶金生活小区30栋2单元6楼12号B2户型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133.08平方米,单价283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77281.80元。并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五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川蜀鑫房产公司完成房屋竣工、测量,并与甲方签定购房合同后,甲方应及时将房屋交与乙方使用;甲方房屋按每平米2835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为此,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转让费4万元。原告张碧玉作为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恩平分别于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1月28日支付了被告余飞房屋转让费3万元、1万元。 2011年11月21日,被告余飞(乙方)与四川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售购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购房申请,将位于本市郫县郫筒镇梨园路一段529号30幢2单元6楼602号,竣工使用于2011年的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共计135.71平方米的3室2厅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

二、该房屋售房价格为每平方米2835元,总计房价款为384737.85元。

八、乙方所购该房屋为政策性住房,再交易应按政府相关规定办理。”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12月前,原告王恩平通过直接支付给余飞或是转账给四川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方式缴纳了购房款384737.85元、房屋契税及办证费用6268.20元、维修基金2442.78元。四川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出具了交款人为余飞的收据。2011年11月21日,余飞领取了案涉房屋钥匙并交付给二原告。2012年8月,二原告对案涉房进行了装修。2015年8月10日,被告余飞取得位于郫筒镇梨园路一段529号30栋2单元6楼602号房屋房权证,房权证号为郫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前述《房屋转让协议》与《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售购合同》中涉及的房屋系同一套住房。 2016年3月10日,被告余飞与被告陈言桥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5万元,2016年3月20日交房,2016年3月31日前过户。协议签订后,被告陈言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余飞9万元。2016年6月23日,陈言桥以余飞不履行交房和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将余飞诉至本院,诉讼中,陈言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余飞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7月18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陈言桥与余飞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一、被告余飞位于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梨园路一段529号30栋2单元6楼602号、房权证号为郫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陈言桥所有;

二、被告余飞在2017年7月23日前协助原告陈言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被告余飞自愿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每月10000元给付原告陈言桥未办理房屋过户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自双方办理房屋过户之日起终止给付”,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2016)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28日,有陈勇、余飞、陈世永签名捺印的《抵偿债务的说明》载明“余飞于2014年6月8日向陈勇借款30万元,陈勇于2014年12月29日向陈世永借款30万元。鉴于以上事实,为解决债权债务,2016年3月12日余飞委托陈言桥支付陈世永26万元,这就冲抵余飞对陈勇26万元的债务,同时冲抵陈勇对陈世永26万元的债务。” 后被告余飞未履行前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陈言桥于2017年8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2018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川1521执1180号限制消费令。

被告余飞收到《限制消费令》后才告知二原告其与被告陈言桥诉讼及强制执行情况。二原告随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川152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二原告异议申请。二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房屋转让协方、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售购合同、结婚证、收条、收据、情况说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申报表、交房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被告陈言桥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房权证、抵偿债务的说明、银行转款凭证、收款说明、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⒈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六个月的法定时限?⒉(2016)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针对焦点1,余飞于2018年7月收到本院《限制消费令》后告知二原告,此时二原告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其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时限应从2018年7月起算,至2018年10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时限,所以被告陈言桥提出二原告的起诉已超六个月法定时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2,一方面,在被告陈言桥向本院提起案涉房屋卖买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余飞明知案涉房屋已出售给二原告,向法庭隐瞒案涉房屋已出售的事实,致使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二原告未能参加诉讼,本院亦在未能获知涉案房屋真实情况下作出了(2016)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归被告陈言桥所有,二原告的民事权益将受到损害,不能归责于二原告。另一方面,二原告与被告余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将房屋出售,被告余飞与被告陈言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实质系以房抵债。案涉房屋系具有国家福利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其买卖应受相关经济适用房政策的调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政府是否行使房屋优先回购权,两协议均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政府决定行使优先回购权,那么房屋出售行为和抵偿行为均不能得到支持,本院民事调解书对案涉房屋的确权行为理应被撤销。如果政府放弃优先回购权,二原告买受在先,付清房款并占有使用,而被告陈言桥抵偿在后,被告余飞与被告陈言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不能对抗二原告与被告余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本院对被告余飞与被告陈言桥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民事调解书,将损害二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权利,应予撤销。所以无论政府回购与否,本院(2016)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都应当撤销。综上,二原告提出的撤销本院(2016)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6)川15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娟

审判员 严善刚

审判员 张仕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籽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