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京0118执3429号申请执行人沈国利,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王明柱,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李春生,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沈国利与王明柱、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京0118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柱偿还原告沈国利借款本金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五千八百元。被告李春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明柱负担一百三十八元。因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6月23日向二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因二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6月23日至12月5日依法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并于2018年8月27日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经本院执行,现已将执行款3884元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本院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少许已冻结,无不动产、无机动车、无住房公积金及证券登记信息。因二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穷尽财产查询措施,确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1.7289万元未实现,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合上述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京0118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士广
审判员 宿 航
审判员 李振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海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