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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1830号

郭印堂与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印堂;刘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302民初1830号

原告:郭印堂,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河东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刚,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郭印堂与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印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抵账车辆冀C×××××/冀C×××××粉罐车以8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一次性交付了上述车款,原告也于当日晚上十点,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大理营的昌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停车场内将上述车辆及证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后,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拖延至今。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影响。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冀C×××××/冀C×××××粉罐车的过户手续,将主车及挂车过户至被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刚现下落不明,需要依法公告送达,但原告郭印堂至今未交纳公告费,使本案无法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印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李 楠

审判员 张 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鑫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