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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423执恢24号之一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罗宗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罗宗求;赖春香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423执恢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住所地清流县李家乡珠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855783346W。

法定代表人:吴美坤,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钟根,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执行人:罗宗求,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执行人:赖春香,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罗宗求、赖春香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闽042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27972.44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罗宗求、赖春香借款合同一案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在清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在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同时,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4、本院根据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罗宗求的清流县凯昇服饰有限公司,到该公司登记所在地清流县龙津镇碧林北路106号调查,此地己不存在该公司。 5、本院根据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到被××人××晋江市春舞枝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到该公司登记所在地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工贸区中路宏昌荣大厦7楼调查,此地己不存在该公司。查明,该公司从未申报缴纳税款,罗宗求在该公司占有三分之一股份,本院已冻结。因无法联系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雄以及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三分之一股份暂时难以处置。 6、2018年4月23日、5月24日、6月13日至8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罗宗求、赖春香所有的用于抵押本案借款的坐落于清流县李家乡珠山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李国用(2011)第005号】进行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7、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流拍的抵押物不同意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笔录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除了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赖跃迅

审判员  熊中文

审判员  罗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金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