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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83民初13599号

13599吴善虎与顾秋明、陈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善虎;顾秋明;陈海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3民初13599号

原告:吴善虎,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顾秋明,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陈海春,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善虎诉被告顾秋明、陈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虎、被告陈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虎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0147元,并按双方商定月息2分计算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4日起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吴善虎明确要求陈海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顾秋明因个人生意需要进束带和栈板,向原告借款,2018年12月15日借70000元,2018年12月24日借5000元,2019年1月13日借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并由陈海春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由吴善虎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到顾秋明支付宝账户,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还10000元,2019年3月13日还22750元,2019年4月14日还8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借款约定。原告继续催讨,被告说自己公司应收款未到账,让原告等几个月,应收款到账连本带利息一起还原告。几个月后原告电话微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被告顾秋明未答辩。

被告陈海春辩称:顾秋明在外接了木栈板的订单,却没有资金做。吴善虎与顾秋明认识但不熟悉,而我与吴善虎早就认识,就从中介绍,让顾秋明将订单拿到吴善虎的公司做,之后吴善虎就与顾秋明发生了借贷关系。至于为什么会借钱给顾秋明我就不清楚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顾秋明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吴善虎,称因为生意需要向吴善虎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5日起,每月利率2%,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债权人有权就借款本息进行诉讼,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借条上还手写了“12/15日转顾支付宝账户”字样。陈海春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当天吴善虎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顾秋明转账70000元。2018年12月24日顾秋明再次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起,其他约定及借条的形式与前一份借条一致。该份借条中“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为空白。借条上注明“转顾秋明支付宝账户”。当天吴善虎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顾秋明转账5000元。2019年1月2日,顾秋明向吴善虎出具了第三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日起,其他约定及借条的形式与第一份借条一致。陈海春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条上注明“转顾秋明支付宝账户”。次日吴善虎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顾秋明转账115000元。吴善虎在庭审中陈述:陈海春之前所在的公司是我公司的客户单位,所以与陈海春认识,后来陈海春到顾秋明经营的公司工作。陈海春告知我说他的老板,也就是顾秋明有栈板生意要做,所以介绍顾秋明认识了我。顾秋明实际是有订单但资金不够,并不是真的要给我订单做,他向我提出借款。吴善虎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和自制的款项往来明细表,证明双方往来情况(具体往来详见下表)。 序号 日期 出借款项 归还款项 1 2018-12-15 70000   2 2018-12-24 5000   3 2019-1-3 115000   4 2019-1-18   1500 5 2019-3-9   10000 6 2019-3-13   22750 7 2019-4-14   8000 8 2019-7-20  10000 9 2019-7-25  10000 10 2020-6-16   1200 11 2020-7-4   1000 12 2020-7-9   1800 13 2020-7-15   1300 14 2020-7-24   1000 15 2020-7-30   1200 16 2020-8-9   1500 17 2020-8-21   1000 18 2020-9-2   1000 19 2020-9-12   1200 20 2020-9-14   1000     200000 65450 吴善虎说明,2020年7月20日顾秋明向其归还了10000元(上表中第8笔),但7月25日又借走(上表中第9笔),因此在自制明细表中未将这两笔款项列入。第20笔的还款1000元是在开庭前一天打给自己的,当时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已经打印好,所以未体现出来。除了支付宝,顾秋明从未通过其他途径还过款。陈海春称顾秋明与吴善虎早就认识,只是不熟悉而已,写第一、第三张借条时自己在场,在借条上签字只是向吴善虎保证如果顾秋明不按约定还款,自己保证原告能找到顾秋明,并不是对借款进行担保。对于吴善虎为什么同意借款给顾秋明、顾秋明还款情况自己都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借条、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吴善虎自制往来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善虎提供了借条、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顾秋明出借款项的事实,出借金额为190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率,且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7月20日与7月25日双方往来的各10000万元款项,虽然吴善虎称是本案三笔借款之外的单独一笔借款,因时间较短故直接抵扣,但因为计算方法不同可能影响双方对于利息的结算,且吴善虎的说法并无顾秋明的认可,故本院亦将上述两笔款项计入双方总的往来正常核算。经核算,截止到2020年9月14日顾秋明最后一笔还款后,顾秋明尚结欠吴善虎本金160860元、利息35149元(其中按比例核算,2019年12月15日的第一笔借款与2019年1月2日的第三笔借款共计尚余本金156627元、利息34224元)。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因陈海春在70000元与115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其陈述签字只是表示保证能为吴善虎找到顾秋明,但该说法明显与其在借条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签字的行为不符,其也未能举证证明三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陈海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确认由陈海春对三笔借款中本金156627元、2020年9月14日之前的利息34224元及以156627元为本金继续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秋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善虎借款本金160860元及利息(2020年9月14日之前的利息为35149元;自2020年9月15日起,以1608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海春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56627元及利息(2020年9月14日之前的利息为34224元;自2020年9月15日起,以15662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被告顾秋明、陈海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潘丽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晨清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