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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5刑终97号

于文芹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于文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黑05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文芹,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8月9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行政警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10月25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8年3月7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8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文芹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黑0523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文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文芹,听取辩护人、检察员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文芹到黑龙江省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学楼楼梯口窗户上,以跳楼方式胁迫校方给予其索要的待遇,经学校工作人员劝阻无效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被从窗户上将其拽下,致使学校早会无法进行。后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为于文芹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8月8日,被告人于文芹以反映黑龙江省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工资待遇不合理等问题为由,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对面正在施工的天力酒店十六楼以跳楼方式胁迫相关部门给予其索要的待遇,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8月9日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警告。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于文芹以反映2001年至2014年其在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工作期间被他人卖掉公益性岗位及民政部门不作为等问题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同年10月2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宝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于文芹到北京先后去中纪委、教育部、公安部、农业部等部门上访,反映其工资待遇问题,3月9日,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迫于信访压力,一次性补偿于文芹21200元。2018年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于文芹以反映宝清县夹信子镇徐某未给其分口粮地和其子报考国防生政审审核未通过为由,到中纪委、农业部、国土资源部上访。3月7日,被宝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李某、刘某1、于某1、刘某2、周某、孙某、关某、刘某3等人证言,宝清县公安局制作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出警情况说明,抢险救援交接单,宝清县公安局宝公(西)行罚决字(2016)第456号、[2018]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双鸭山市驻京信访工作处出具的证明,宝清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依法处置于文芹进京越级访、非访行为函,被告人于文芹与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签订的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文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文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被告人于文芹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文芹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世慧、李英会、刘振华、韩玉华、曲富强、于文学、于文华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于文芹在黑龙江省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学楼内以跳楼方式胁迫校方给予其索要的待遇,造成学校周一早会无法进行,学校秩序严重混乱的事实;证人刘健良、周顺宇的证言能够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抢险救援交接单、出警情况照片及被告人于文芹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于文芹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对面正在施工的天力酒店十六楼以跳楼方式胁迫相关部门给予其索要的待遇,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证人王某、李某、孙某、关某、任某、刘某3、于某3、于某1、于某2、于某4、耿某的证言能够与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于文芹在已经与黑龙江省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黑龙江省宝清县夹信子镇徐马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及于某4并非其子的情况下,仍然以反映黑龙江省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工资待遇不合理、黑龙江省宝清县夹信子镇徐马村村民委员会未给其分土地及其子于某4在报考国防生政审阶段因被告人于文芹系上访人员审核未通过等问题为由进京上访,在黑龙江省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迫于信访压力给其21200元后,被告人于文芹承诺不再上访告黑龙江省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文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于文芹将违法所得21200元退赔黑龙江省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文芹不服,以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收取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钱款不是强拿硬要,不属于违法所得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诉求,应当采取合理手段,即使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也不得使用非法手段,上诉人于文芹为达到个人诉求的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跳楼方式,起哄闹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于文芹及其辩护人所提,于文芹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收取校方钱不是强拿硬要,不属于违法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文芹为索要养老保险,该诉求得以解决后,又以其他事由,到双鸭山市天力酒店采用跳楼方式,胁迫政府给其解决工资待遇等问题,并选择敏感时期,到北京非接访场所越级上访,迫使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给其补偿21200元,于文芹的行为已超出正常上访表达合理诉求范围,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公共秩序,原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罚并无不当,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吉臣

审判员  王桂杰

审判员  孙俐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密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