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3民初3429号
原告:王静,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张丽凤,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王静诉被告张丽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2017年9月,原告将坐落在巴林右旗大板镇老房产家属楼下的一处商厅租赁给被告,租赁费每年30000元,租赁期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因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口头约定2018年6月份付清,如不付清给付利息,被告于2018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欠条约定租赁费35200元,其中5200元为利息,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一直锁着商厅的门,不腾退房屋,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将商厅租赁给他人,被告也拒交取暖费,也由原告垫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房租35200元及2018年的房屋取暖费2574.8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到期后的房屋租赁费,费用算至腾退房屋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丽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王静(甲方)与张丽凤(乙方)签订楼房营业厅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四区北市街南(房产2#住宅楼)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即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年租金30000元,并约定水费、电费、取暖费等由乙方交纳。被告租赁房屋后一直未交纳租赁费,2018年6月6日,被告张丽凤为原告王静出具一枚35200元的欠条,其中5200元是因未支付租赁费而支付的利息。现被告一直未支付房租费也未腾出房屋。 另查明,原告王静交纳了该房屋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取暖费2574.3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静与被告张丽凤签订的“楼房营业厅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交纳租赁费,为原告出具了一枚35200元欠条,其中30000元为租赁费,5200元是因迟延交纳租赁费而支付的利息,现原告王静要求被告张丽凤按欠条支付35200元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张丽凤应当返还租赁物。但因被告张丽凤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并一直占用至今,原告交纳了张丽凤占用期间的取暖费,被告张丽凤应支付其占用期间的取暖费858元(每月429×2)和租赁费8083元(2500×3+583)。其中取暖费期间根据交纳取暖费的开始日期至判决作出之日止,即从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占用房屋期间的根据房屋到期后原告占用房屋期间到判决作出之日止,即从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腾出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四区北市街南(房产2#住宅楼)房屋; 二、被告张丽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王静租金35200元。 三、被告张丽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取暖费858元和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8083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张丽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乌日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