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3民初982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徐晓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震,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震(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263.9元、罚息人民币4897.46元,合计人民币45161.36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51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开立银行账号,并开通网银取得usbkey(网上银行密钥)。2016年3月30日,被告通过网上使用usbkey数字签名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该合同还对合同各方面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前述账号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违约,截止至2018年7月4日,被告已逾期387天没有按约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贷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银行卡开户资料、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转账凭证、还款明细表、欠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通过网络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16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贾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7月4日应支付利息人民币263.9元、罚息人民币4897.4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共计人民币1492元由被告贾震承担(被告贾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纷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