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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92民初2397号

庞连柱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伏庄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庞连柱;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伏庄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92民初2397号

原告:庞连柱,男,1954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伏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伏庄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庞连卿,代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华,男,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系居委委员,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礼,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系居委委员,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庞连柱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伏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伏庄居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庞连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使用费62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返还土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邮寄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1年对村集体土地小范围调整,将原告依法承包的口粮田补给给了本村的其他村民耕种,同时被告将从我相邻的国营园艺场转过来的7.8亩土地(该土地中部分有-占地近二亩的大沟,无法进行耕种,后由原告填平使用)顶替原告被转走的承包地,转由原告耕种,后原告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经济果木。2011年元月一日起,被告通知原告将原告正在耕种的7.8亩土地租赁给有关单位使用,且没有再给原告分配承包土地。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按1000元/亩/年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至今,但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始终没有将以上土地占用费转交原告,损害原告对土地承包的收益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7.8亩土地由被告收回后租赁给案外人临沂澜泊湾有限公司使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原、被告产生的纠纷系基于被告在分配土地过程中对涉案土地权属未明确处理,而如何确定土地权属,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庞连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钟军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