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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02执4128号

朱艳娥与刘建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艳娥;刘建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陕0802执4128号申请执行人朱艳娥,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刘建惠,男,1982年6月2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榆阳区供电分公司职员;关于朱艳娥与刘建惠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242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建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朱艳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82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2.本院自2018年11月20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建惠名下的财产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收入,且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金额较少,本院均已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工商、证券登记信息。3.本院通过与申请执行人了解得知,被执行人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刘建惠高消费。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刘建惠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高仲荣

审判员  刘庆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凯旋 来源: